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宏隆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未按期清償而視為 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6日及94年8月2 日讓與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債權予伊,伊因而取得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及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6 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迄至109年8月26日止,李宏隆 尚積欠伊上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7,789元(即781,268元及366,521元,下稱系爭債權 )。李宏隆明知積欠伊債務,因恐日後遭伊追索,竟於108 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裡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暨其上 同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 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 登記予被告,嗣伊於109年6月17日起訴請求全部繼承人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 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李宏隆、訴外人李炳 宗、訴外人李宏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判決並於 110年5月26日確定。然被告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於上開訴訟案件繫屬中即109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第三人,並於109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受有 無法受償系爭債權之損害,且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回復原狀, 故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如鈞 院認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然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李宏 隆、李炳宗、李宏銘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單獨處分系爭不動 產,並收受買賣價金,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以900萬元之價 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其顯應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仍為受領,核其所為已使李宏隆受有損害,自應將其受 領之利益返還予李宏隆,而李宏隆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就備 位聲明部分代位李宏隆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由伊 於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李宏 隆1,14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62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之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7頁、第95-120頁、第135-137頁、第141-145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列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於109年6月17日原告訴請全部繼承人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6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繫屬中之109年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8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受償
系爭債權即1,147,789元之損害,且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回復 原狀。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789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理論究,併此 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先位聲 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 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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