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50號
PCDV,110,訴,225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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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賴林素卿
賴仁
賴仁宗
賴仁國
賴仁
賴美

賴佩玲

賴萬全
黃琬玲
黃政德

黃政隆
黃秀敏
黃春美

黃素芳
林麗玉
林麗秋
賴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登記為海山郡土城員林員林469-1 番地(下稱469-1番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金龍及其 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賴金龍就469-1番地之應有部分為4/12 ,繼469-1番地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7月30日因河川敷 地辦理閉鎖登記。嗣469-1番地全部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 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其中部分浮覆土地前業 經回復為賴金龍之繼承人所共有;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8日板土複字第8800、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附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於 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 系爭所有權登記),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浮覆 地應有部分4/12迄今尚未回復為賴金龍之繼承人所有。又賴 金龍已於60年10月3日死亡,而原告為賴金龍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應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應有部 分4/12。又系爭浮覆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應 有部分4/12之權利。再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即已辦理所有 權登記,雖於浮覆後未再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仍應 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是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4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現使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 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469-1番地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所有權視為消滅,而系爭浮覆地現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縱認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仍應向主管機關證明土 地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 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自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 地應有部分4/12。另系爭浮覆地縱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 有權人所有,惟因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仍屬未經登記之不 動產,是原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仍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自89年2月21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起算,迄至104年2月21日已時效期間屆滿,惟 原告係於11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顯已逾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主張:系爭浮覆地現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 告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又原告就系 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89年2月21日系爭 浮覆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起算,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間提 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賴金龍就469-1番地之應有部分為4/12,繼4 69-1番地於23年7月30日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469-1番 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其中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範圍外,現況為道路及堤防使用,而賴金龍已於60年10月 3日死亡,原告為賴金龍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31527號函、109年5月19日 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09064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 、第39頁、第4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19頁、第217至24 5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1年1月13日水十管 字第1115000164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0718號函及所附公告、土地登記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111年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13 39號函及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 至242頁、第243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於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告就系 爭浮覆地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浮覆 地應有部分4/12之權利,應予塗銷該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 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各 該分割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同共有?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



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 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 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 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 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 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 ,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 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 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 ,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103年7 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 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核准回復,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云云 。然查系爭浮覆地業經浮覆,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 有乙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浮覆地不因曾 經流水覆蓋而閉鎖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 絕對之物理消滅,則於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自 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不因其於系爭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 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是被告 抗辯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 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



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 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水利法第 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而私有土 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 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 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 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 浮覆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依客 觀事實而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爭議。查系爭浮覆地業經浮 覆而回復原狀,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乙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浮覆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 ,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 亦非有據,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 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 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 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 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 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 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故系 爭浮覆地仍屬於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等節,惟查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固不能否認其效力, 然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業因河川敷道辦理閉鎖登記,嗣系 爭浮覆地浮覆後,雖然土地所有權回復,然尚未經原告依我 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系爭浮覆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故原告徒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曾為登記,即認系爭浮 覆地仍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 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浮覆地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如



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 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而應於系爭浮覆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 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查系爭浮覆地已於89年2月21日辦 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 起即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惟原告迄至110年9月1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再予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 分4/12,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此距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89年2月21日,已 逾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 而消滅,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 同共有?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 使該項權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欠缺訴請確認原告就系 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 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同共有,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同共 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現使用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 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號 系爭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浮覆前地號 現使用地號 1 1(1) 436.52 海山郡土城員林員林46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2(1) 378.78 海山郡土城員林員林46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694(1) 18.20 海山郡土城員林員林46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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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