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胡大健
向勃睿
廖克修
被 告 陳春喜
陳尤碧蓮
陳雅玲
陳雅湘
陳紆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宗宜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尤碧蓮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陳春喜、陳尤碧蓮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陳春喜、陳尤碧蓮就被繼承人陳宗宜所留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尤碧蓮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24 日、登記日期109年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並追加附表編 號4、5所示財產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71頁), 核乃基 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對於陳宗宜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為被告之追加,以及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而為遺產範圍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春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原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248萬1,572元未為清償,足見被告陳春喜已陷於無資力。又 陳宗宜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春喜 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陳春喜因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陳尤碧 蓮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春喜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春喜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 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尤碧蓮,損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 及被告陳尤碧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尤碧蓮、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則以(下稱陳尤碧 蓮等4人):
⒈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被繼承人遺產整體,並非就個別遺產協 議分割,且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人身 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法 律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亦與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不合,故遺產 分割協議應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無理由。又陳宗宜於108年10 月24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1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 記,原告則於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 間,非無疑問。
⒉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 承人間之人倫、情感眾多因訴之考量如下:⑴被告陳尤碧蓮 之婚後財產為0元,陳宗宜之婚後財產為532萬1,187元,被 被告陳尤碧蓮得另行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6萬593元
。⑵陳宗宜生前於96年1月24日登報聲明與被告陳春喜脫離父 子關係,理由在於被告陳春喜拋家棄子,應有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之適用,故被告陳春喜本不得繼承系爭 遺產。⑶陳宗宜生前交代應妥善照顧被告陳春喜之配與及兒 子。⑷被告陳尤碧蓮年老力衰且有慢性病,本需有養老金, 被告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早已出嫁,被告陳春喜又離家 未歸,未盡扶養義務,其餘繼承人考量上開因素遂同意由被 告陳尤碧蓮繼承所有財產。若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避免原 告追索,則僅需協議被告陳春喜不分得財產,然被告陳雅玲 、陳雅湘、陳紆芳亦未分得,可見並非故意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甚且,被告陳春喜為被告陳尤碧蓮之子,將來對於被告 陳尤碧蓮之遺產仍具繼承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延遲被告 陳春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程而已,亦不得謂有害於原告債 權。退萬步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非平均分配系爭遺產, 亦是其他繼承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被告陳尤碧蓮代 墊陳宗宜生前醫療、看護費用之有償行為,且其餘繼承人本 對於被告陳尤碧蓮有扶養義務,為免被告陳尤碧蓮老來顛沛 流離,乃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尤碧蓮取得,自非無償行 為,被告陳尤碧蓮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主觀故意,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於其未盡舉證責任下,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春喜則以:
伊不清楚父親留下來的系爭遺產如何處理,伊個人對原告所 負債務已委請律師要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春喜之債權人,被告陳春喜為被繼承人 陳宗宜之繼承人之一,卻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尤碧蓮等4 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陳尤碧蓮 取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陳尤碧蓮將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 爭遺產均由被告陳尤碧蓮取得,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原告得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原 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原告得否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陳尤碧蓮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原狀?經查:
㈠原告得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部分
:
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 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7 號參照)。
⒉被告陳春喜於被繼承人陳宗宜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並與被 告陳尤碧蓮等4人就陳宗宜所留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等 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 1106104609號函文檢送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內所附遺 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陳春喜於繼 承原因發生時,即與被告陳尤碧蓮等4人就系爭遺產取得公 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 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陳春喜與被告陳尤碧蓮等4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 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得為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被告陳尤碧蓮等4人雖辯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且其等乃考量被 告陳尤碧蓮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春喜 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經陳宗宜剝奪繼承權、被告 陳春喜離家未歸未盡扶養義務等摻雜繼承人之間人倫、情感 眾多因素之考量,亦與行使撤銷權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而非增加清償能力不合云云。然被告陳春喜既未拋 棄繼承,其就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處分,自已非專屬人格權 所為之協議,縱認被告間有前開人倫、情感因素之考量,亦 係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尚非可將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評價為非財產行為;至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 後,系爭遺產即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乃保全被告陳 春喜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之償債能力,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目的並無不合,故被告陳尤碧蓮等4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尤碧蓮等4人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 期間云云。然陳宗宜固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且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1月14日已完分割繼承登記,有陳宗宜之除戶謄本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 9頁至第183頁),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時點距原告110年9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已超過1年, 然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係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算,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始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 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 0年9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324號函文及檢送原告謄本調 閱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關貿資字第1 10000301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 23頁),故原告最早於110年7月27日方得知悉系爭不動產已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1年 除斥期間,被告陳尤碧蓮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⒈陳宗宜所遺系爭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尤碧蓮 全部取得,被告陳春喜則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自形式上觀 之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春喜於107、108年間僅有申報所 得各1萬餘元,其名下投資總額亦僅15萬餘元等情,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被告 陳春喜於本院時並坦承其並無額外財產可以清償對原告所負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陳春喜對原告之 清償能力不足,是被告陳春喜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 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陳宗宜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尤碧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屬有據。
⒉被告陳尤碧蓮等4人雖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被告陳尤 碧蓮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尤碧蓮代其 他繼承人墊付陳宗宜生前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抵償,以及被告 陳春喜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經陳宗宜剝奪繼承權、被
告陳春喜離家未歸未盡扶養義務、為免被告陳尤碧蓮老來顛 沛流離等因素,且被告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亦未受遺產 分配,並非無償行為,僅係遲延被告陳春喜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時程,亦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尤碧蓮主觀上亦無侵害 原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被告陳尤碧蓮存款證明書、存摺、 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就被告陳尤碧蓮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案件之函文、太 平洋日報、陳宗宜之振興醫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 用項目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105頁至第122頁、第187 頁至第203頁)。然前開財產、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僅為被 告陳尤碧蓮之財產狀況呈現、陳宗宜之醫療費用支出,無法 證明被告陳尤碧蓮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有 代墊陳宗宜醫療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陳尤碧蓮名下非無存款 ,且自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有領取補助及國民年金(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亦屬有 疑;且陳宗宜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聲明啟事內容為:「陳春喜 …希見報後七日內回家解決,並聲明在外一切行為及所有債 務自行負責與家人無關。自96年1月23日起脫離父子關係, 與父、母、妹無關,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113頁),係 在聲明被告陳春喜個人債務應自行負責與家人無關,與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事由無關,難認 被告陳春喜已喪失繼承權。是以,參酌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 繼承登記時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基於前開考量所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被 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繼承人間有因前開考量而達成分割協議 之書面紀錄,故其等片面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考量緣由 ,已難認可採,況被告陳春喜於本院時坦承其不清楚系爭遺 產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更難謂被告間確係 因上揭考量因素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從認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至於被告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固亦 未取得任何遺產,且被告陳春喜日後可能繼承被告陳尤碧蓮 之遺產,然其等未取得系爭遺產之原因不一而足,亦可能係 個人孝心表示,與前開考量因素並無必然性,而繼承發生時 點無法事先預測,且被告陳尤碧蓮亦可能將系爭遺產逐漸花 用,被告陳春喜日後是否必然繼承系爭遺產顯屬未知,均難 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係屬無償,僅需有害及原告債權時,原告即可請求撤 銷,被告陳尤碧蓮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乃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時之撤銷要件,於本案中並無適用
餘地,況陳宗宜生前已經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前開聲明啟事, 可知被告陳春喜之負債狀況存在已久,且為家人所知悉,則 被告陳尤碧蓮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仍難認其主觀上不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侵害被告陳春喜債權人之權益,故被告 陳尤碧蓮等4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被繼承人陳宗宜所遺系爭遺產於108 年10 月24 日所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月1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暨 被告陳尤碧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33萬5,787元 5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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