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葉步宏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李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准予變價分割,變價金額由原告分配5分之4,被告分配5分 之1。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00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頁)。就原告撤回部分 ,因被告當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撤回訴之一部,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李阿美、李美珠、李萬得及 李萬吉(下稱李阿美等4人)共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各有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 李阿美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管理 人則為被告。嗣李阿美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系爭房屋復無因物之使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屋 准予變價分割,變價金額由原告分配5分之4,被告分配5分 之1。
二、被告則以:伊兄弟姐妹當初賣掉系爭房屋沒有讓伊知道,系 爭房屋現為伊使用,係伊父親留給伊繼承,伊不願意出賣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之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 )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 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 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 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 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 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 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 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自李阿美等4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表、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0號、110年度重小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 12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頁、19頁至22頁),經核 無訛,而系爭房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 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現由李阿美向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依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1樓為木石 磚造之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22.50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字 限閱卷),另系爭房屋實際上為2層樓建築,僅有1樓單一出 入口,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如 前述,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31頁至37頁),並據被告陳述系爭房屋現為其所居住使 用,不考慮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7頁),依此情況,系爭房屋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僅得分配面積甚小,且分得面積將過於狹小 不適居住,且倘原物分割予兩造,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 ,勢必需重新隔間、整修,除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外,亦所費 不貲,致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兩造均 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並審酌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為免 兩造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再參以系爭房屋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 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 ,且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 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 言,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利用可能性 、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屋,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房屋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屋係有特殊情
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葉步宏 4/5 李萬壽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