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40號
PCDV,110,訴,204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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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官美玲
○○○○○ ○○○○○
○ ○ ○○○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聞韶揚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惠珠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聞韶揚姓名不詳之女子為被告之情,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補正該姓名不詳之女子之姓名為李惠珠、住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被告李惠珠姓名住址之補正,僅 係就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確認當事人,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聞韶揚於民國83年10月16日登記 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99年間罹患乳癌接受化療, 然被告聞韶揚於原告罹病治療之際,與樓下鄰居發生曖昧關 係,並於102年間與訴外人何素馨發生婚外情,原告斯時在 被告聞韶揚之哀求下原諒其。詎被告聞韶揚於109年5月間突 離家出走,僅偶而返家拿取隨身物品及衣物,直至109年7月 9日晚間,原告與兒子在住家附近散步時,突見被告聞韶揚 駕車搭載被告林惠珠(下與聞韶揚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 稱之),兩人神情親密,原告上前表明聞韶揚配偶之身分,



詎料聞韶揚激動表示與林惠珠僅係普通朋友後,被告即與原 告、原告之子發生拉扯,原告手臂因而遭林惠珠抓傷,直至 員警到場始結束該次衝突。聞韶揚旋即竟向原告提出離婚訴 訟,並入住位於板橋區之畫世紀大樓豪宅,再於110年3月13 日在畫世紀大樓附近之餐廳林惠珠共進晚餐,餐後手挽手 親密散步返回畫世紀大樓住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人僅係認識30餘年之一般朋友,因林惠珠患有 眼疾(左眼患有虹彩炎視力手動、右眼動過白內障手術), 視力減損嚴重,且左耳聽力闊值達35分貝屬輕度聽力障礙、 右耳聽力闊值更高達100分貝屬重度聽力障礙,日常行動受 限,聞韶揚基於朋友情誼,於109年7月9日晚間協助載送, 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交際界線之舉動,原告不分青紅皂白 即上前咆嘯,對於聞韶揚之說明亦充耳不聞,誣指被告有不 正常交往關係,更強硬拉扯林惠珠,導致林惠珠手臂受有多 處瘀傷。聞韶揚因長期遭原告精神虐待,已無法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不得已於109年5月間離開共同處所另覓他處居住, 於110年3月13日與林惠珠僅係一般朋友間之聚餐,餐後二人 至聞韶揚之居處聊天,林惠珠即返回自己住處,並無任何逾 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又二人於步行至聞韶揚住處時 雖有短暫27秒之牽手,此係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人行道崎嶇 不平,驗樓亦有店家放置物品及違停機車等障礙物,而林惠 珠因眼疾及雙耳障礙致日常行動不便,且被告相識30餘年, 情誼自較一般人熟稔,始短暫牽手27秒,此外並無其他親暱 曖昧舉止,非謂有牽手之舉即代表被告有交往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聞韶揚於83年10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林惠珠知悉聞韶揚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 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聞紹揚於109年5月間離家出走,嗣原告與原告之



子於109年7月9日,在住家附近,見聞韶揚駕車搭載林惠珠 ,兩人神情親密,原告上前表明聞韶揚配偶之身分,而與被 告發生拉扯,原告手臂因而遭林惠珠抓傷等情,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當日林惠珠聞韶揚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至31頁),雖被告不爭執當日聞韶揚有駕車搭車林惠珠,兩 造並因而發生拉扯,然否認其二人當日有何親密舉止等語,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足以證明聞韶揚有駕車搭載林 惠珠,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兩造當日有 發生肢體拉扯,原告並受有傷害,並無從證明聞韶揚離家出 走係與林惠珠發生婚外情或其二人當日有何親密舉止而逾越 一般朋友社交之界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聞韶揚離家後於板橋畫世紀大樓租屋居住,並 於110年3月13日在畫世紀大樓附近之餐廳林惠珠共進晚餐 ,餐後手挽手親密散步共同返回畫世紀大樓住處獨處,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當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7至43、151至155頁),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3日當日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二人 步行返回聞韶揚位於板橋畫世紀大樓住處時,有雙手相握行 走之舉,雖被告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路面不平且有障礙物 ,林惠珠因眼疾及雙耳障礙致日常行動不便,聞韶揚僅係基 於朋友情誼而幫忙云云,然依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 兩人係如同情侶般,雙手交握行走(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照 片),顯非因擔心林惠珠眼疾行走不便而有扶持之舉,是被 告所辯,自無可採。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西方諸 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 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 ,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 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 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間前開交往互 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 ,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聞韶揚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 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 所辯僅係朋友聚餐,牽手僅係關心之舉云云,並無可採。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 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㈢承上,林惠珠明知聞韶揚為有配偶之人,聞韶揚亦明知其自 身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於110年3月3日夜間共進晚餐牽手返回聞韶揚住處獨處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 而屬親密交往,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 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聞韶揚於83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兩造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53 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平時投資股票約1千萬元、 名下有房子1間;聞韶揚為高中畢業,先前擔任司機工作, 目前待業中;林惠珠為國中畢業,並無工作,現已離婚等情 (見本院卷第115、204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 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聞韶揚自1 10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聞韶揚之翌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3頁)、林惠珠自110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林惠珠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第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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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