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權華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林紫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兩願離婚,被告於1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109 年7月29日委請訴外人甲○○自彰化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内,嗣於110年5月17日原告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就借款合 意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而其 上載手寫日期110年3月26日為原告對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 後,斯時兩造並無可能為上開對話;另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收入來源甚少,被告於婚前即有許多存款、黃金、 汽機車等資產,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並無資產,何以會向其借 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甲○○於109年7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50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甲○○於上開時間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據認定如 前,然按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 不排除清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原告就兩造間如何存有借款合意,固舉證人甲 ○○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兄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109年7月2 9日匯款15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原告拜託伊匯款,這筆款項 是原告入股伊經營的「京城家具行」跟伊合夥,他撤股伊退 還給他,原告是十幾年前投資,詳細時間及總投資額忘記了 ,有伊跟伊三姊夫兩股,原告的部分是算暗股加在伊身上, 105年4月27日原告匯給伊67萬元用以增資,原告本來在家具 行上班,因為當時兩造已離婚,原告沒有繼續在家具行上班 ,所以他提出要退股,伊就退還股份給他,伊跟原告是各25 %,退還股款金額是大約抓的,沒有很詳細,150萬是伊算的 ,原告也同意,原告有傳訊息跟伊說要伊匯到被告帳戶,原 告有傳被告帳號給伊,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款,原告請伊 匯150萬給被告時,原告有跟伊說因為他們當時已離婚,原 告想說可否因為這樣子再重新在一起,他當時沒有提到這筆 款項是被告跟他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312頁)。 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見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存有借 貸關係,即不得由上開該150萬款項是由原告指示甲○○匯款 予被告之事實,遽認該匯款必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且就上開67萬元增資款之出資情形,固據證人甲○○陳稱:67 萬增資款項是原告自己的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的錢 都在被告那邊,是被告幫他匯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 2頁),然上開證述關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財務處理情 形縱或可採,然該筆款項是否有包含被告自身提供者在內, 仍屬未明,而仍難認定原告退股後匯給被告之款項,究係出 於借貸、贈與、返還給實際出資者或是其他法律關係,無法 依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日期不 明,原告主張係110年3月26日,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截圖
無法看出日期,見本院卷第19頁),固見被告向原告表示: 「需要150萬跟伊說」、「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不會敲 詐你」、「反正你150壓在我這」、「你要大條錢我這壓150 萬」等語。原告雖主張由此足認150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 云,然依該段兩造間對話訊息上下文,可見係被告主動向原 告提及如需要150萬元可跟被告說,其願意「切割」、「貸 款」,原告則表示用不到,先放被告處,被告尚跟原告提到 原告尚有租屋、醫藥費等款項欠被告要扣,等原告保險領錢 再還被告,被告就此亦未否認,僅稱被告算好跟原告說等節 ,則自兩造間對話之語意上觀察,倘該150萬元確為原告借 予被告之款項,如原告另需用錢時,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即可 ,且此時應該是由該150萬元向下扣抵借款金額,為何需由 原告另行貸款之後由貸款金額扣除,顯與常情不符,則該訊 息中所提及之150萬元,難認可用以證明係屬兩造借款,反 而可自被告就原告積欠款項,並不急於要求原告清償,而表 示「『反正』你150壓在我這」,有原告係將該150萬元放在被 告處由其保管,被告不擔心原告欠款不清償之意,自無法從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訊息紀錄,遽論該150萬元必係原告借 予被告之款項。況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2日借據1 紙(見本院卷第203頁),尚載明原告於該日向被告借款13 萬元,已當場由被告現金交付,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1日 前全額清償等意旨,是倘被告於當時尚有積欠原告款項,為 何不從該部分借款中直接扣除,而要由原告另行清償被告, 益證本件150萬元匯款,應非原告貸予被告而指示甲○○匯入 被告帳戶內甚明。至於被告雖以證人乙○○、丙○○為證,說明 被告本有相當資力,不需向原告借款等節,惟縱或為真,仍 不能排除因臨時急需,相關房屋、保險等財產不及變賣或解 約而需向他人借款,然此部分究否可信,則屬另事,並不得 因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逕 為原告主張即為真正之推斷,故不贅論,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