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進源
被 上 訴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因本件財產權訴訟所受之客觀利益仍難以金錢量化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之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
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