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62號
PCDV,110,訴,186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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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王詮龍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施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份,因系爭房 屋分隔成多間套房作為分租套房出租予各承租人,故原告於 簽約時曾特地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屋之隔間是否為違建,惟經 被告否認,雙方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月中旬交 屋,然原告於110年3月中旬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 2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383251號函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於被 告出售予原告前已遭人舉報違建及違法使用等情事,嗣原告 請訴外人陳盛達設計師檢視系爭房屋後,方知系爭房屋確有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應合法使用之瑕疵,原告並請 訴外人陳盛達設計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後盡速施工系爭房屋,以將系爭房屋回復成合法狀態。原告 業於110年4月進行拆除違法部分,又被告自交屋後皆避不見 面,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以 本起訴狀繕本作為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陳慶鐘於591刊登售屋廣告, 出售系爭房屋5樓及頂樓,陳慶鐘受被告委託,代被告管理 系爭房屋之出租及維護管理事宜。原告於109年11月間聯絡 陳慶鐘,並前往看屋2次,當時系爭房屋5樓已隔成7間套房 ,頂樓隔成5間套房出租,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即是此屋況, 並未變動。




二、原告看屋時稱自己目前積極從事房屋出租事業,打算買到60 間套房出租,對套房之法令規範知之甚詳,亦主動提到套房 是違建,陳慶鐘亦據實告知,5樓7間套房及6樓頂樓加蓋是 違(增)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前也有來函通知5樓及6樓有 違(增)建並列管。陳慶鐘並告知套房目前都出租中,請原告 詳細考慮後若有意願再購買。
三、系爭房屋為公寓,隔有7間套房,與一般公寓2至4房、1至2 廳、1至2浴廁之格局大不相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都可 以知道此為違(增)建,更何況原告為專門購屋出租之人,被 告並無刻意隱暪之必要。
四、原告經詳細評估後,透過陳慶鐘約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晚 間於板橋區雙十路與大同街口之餐廳見面,當日兩造及陳慶 鐘均到場,就原告開價1,988萬元之房地,原告表示有違(增 )建且新北市工務局已通知並列管,以此為由希望被告降價 至1,600萬元,最後被告調降218萬元,雙方以1,770萬元達 成合意。原告當晚找迦南地政士事務所之張孟協地政士,協 助兩造簽署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及陳慶鐘一起前往地政事務 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約時敘述系爭房屋5樓及頂 樓違(增)建之內容,並由張孟協地政士記載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足以證明被告及陳慶鐘均有告知系爭房屋5樓及6 樓均有違(增)建之情事。既然原告明知有違(增)建而買受,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房屋 面臨建築管理法令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 置之不理之情況,原告先前均透過陳慶鐘與被告聯繫,陳慶 鐘於買賣契約簽約後亦負責將相關承租人之資料交接給原告 。
五、原告於買賣契約簽署時已知系爭房屋有5樓及頂樓相關增(違 )建,原告明知而買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無權主張減少價金,亦無權請求不當 得利返還。況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5樓係回復成合法使用狀 態,合法使用狀態與原有使用狀態有何差異?是否有任何使 用面積之減損?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若僅是室內隔間隔局 之變動,但無減少任何系爭建物原可使用之面積時,因系爭 建物之使用範圍未減少,原告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之損害,被 告否認原告有300萬元建物價值之減損。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屬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5樓及頂樓加蓋部分,當時系爭房屋5樓已隔成7



間套房,頂樓隔成5間套房出租,被告已於110年1月中旬交 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件 為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分隔成多間套房作為分租套房出租,原 告於簽約時曾特地詢問系爭房屋之隔間是否為違建,惟經被 告否認,雙方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月中旬交屋 ,原告於110年3月中旬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日 新北工使字第1100383251號函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於被告出 售予原告前已遭人舉報違建及違法使用等情事,原告請設計 師檢視後,方知系爭房屋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 應合法使用之瑕疵,原告業於110年4月進行拆除違法部分,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作為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以前詞。本院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慶鐘本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因為隔成7間,超過太 多間,所以有違建。伊有偕同兩造一起去張孟協地政士事務 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因為臨時被原告找去代書事務所 ,所以什麼資料都沒有帶,其等向代書表示要簽買賣契約時 ,代書即反問是不是7間套房,伊與被告都有跟代書說,不 只5樓隔成7間套房,5樓頂也隔成5間套房,且5樓、6樓都是 違建,所以代書他們都知道,代書就跟兩造拿身分證開始寫 買賣契約書。因為賣房子的廣告是登在591網站,所以有來 看房子的人我們都有說5樓、6樓都是違建。簽約之前,原告 有來看房子至少2次,伊都有跟被告說5樓有7間是違建,6樓 (5樓頂)全部是違建。591廣告網是伊刊登的。系爭房屋有被 工務局查過違建,工務局跟拆除大隊都有來過,打電話來問 的人及每個來看房子的人包含原告,伊都有講明。簽約當天



,代書有調謄本,好像也有調實價登錄,實價登錄就有寫7 間套房。591售屋廣告雖沒寫違建,可是特別註明7間套房, 打電話來問的人或看房子的人都會講。伊記得原告來看房子 至少2次以上,第一次看房子的時候,原告說要買50間房間 的套房,而且有介紹他自己有8張水電或機電執照,所以原 告會自己看漏水,原告還拜託我們給他看廁所,因為那時候 套房有出租,另外約時間拜託房客給原告看廁所,有一次看 了大約2到3間的廁所,原告看了2次以上,房客當天有在的 ,就讓原告看了廁所,原告特別強調說,我們的廁所還不錯 ,沒有滲漏水的狀況,原告自己有提到,他有買一間板橋中 山路頂樓加建隔成8間或9間套房的房子,原告說那間有漏水 ,他還告前屋主賠償50萬元漏水的修繕費,所以我特別拜託 房客給原告看廁所,原告還說他自己會修漏水等語。(三)參酌591售屋廣告其上房屋格局確有註明「7房7衛1陽台」( 見本院卷第61頁被證1)。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記載系爭房屋5樓於101年12月間交易時之建物格局亦為 「7房0廳7衛」(見本院卷第135頁)。另據內政部107年4月24 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觀之,如將集合住宅 、住宅(原H-2類組建築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任一住 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 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H-1組 ,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簡言之,如將住宅 隔間6間以上將由「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變更為「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則需要符合防火區劃及防火建材,定 期申報公共安全檢查,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 始為合法建物。系爭房屋為公寓,5樓隔有7間套房、衛浴, 而無客廳、餐廳,與一般公寓2至4房、1至2廳、1至2浴廁之 格局大不相同。是證人證稱系爭房屋因為隔成7間,超過太 多間,所以有違建,對於打電話來詢問及每個來看房子的人 包含原告,伊都有講明系爭房屋及5樓頂樓加蓋是違建,並 曾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通知違建並列管等語,應係真實 可採。原告既知悉此等法令並向證人自稱前曾購買一間位於 板橋中山路頂樓加建隔成8、9間套房的房子,又有多張水電 或機電專業執照,且親自至現場看屋、檢查廁所2次,顯見 原告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並非一般之消費者,其經證人告 知上情後,明知系爭房屋5樓隔成7間套房及5樓頂樓隔成5間 套房是違建仍予以買受,依前揭說明,被告不負擔保之責。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 拆除(或被拆除)者,由甲方(即原告)承擔風險。」(見本院



卷第18頁)。新北市工務局係於交屋後之110年3月2日以新北 工使字第1100383251號函通知原告現場勘查(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自承於110年4月進行拆除違建,則依系爭買賣契 約前開規定,亦應由原告承擔風險。
(四)證人張孟協就簽約時系爭房屋5樓隔成7間套房被告有無告知 、簽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格局5樓有隔成7間、被告有無 提出租賃契約等問題,均稱不知道或無印象,或稱或許忘記 ,因為每年辦很多案子,沒有印象云云。其證述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依實價登錄109年8月交易的同址30號4樓僅有1,4 00萬元之價值,系爭房屋倘經拆除回復至合法使用狀態,僅 值1,400萬元,與原價1,770萬元,價值差370萬元云云。惟 本件交易標的包含系爭房屋5樓及頂樓加蓋,買賣價格比同 址4樓高乃屬正常,且被告於101年12月向前手購入之價格已 達1,665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8年間價格並無明顯增值 ,亦難認該售價有不合理之異常。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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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