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章素珍
陳宥任
陳俊嘉
陳虹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朱星翰律師
潘郁璇
被 告 高秋雲
陳松柏
陳松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章素珍、原告陳宥任、原告陳俊嘉、原告陳 虹竹(與原告章素珍、原告陳宥任、原告陳俊嘉合稱原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係訴外人陳文宗之繼承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34-2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陳文宗、陳孫屘、陳加添、陳龍雄、李志銘 、陳鄭月娥、陳洪春香、陳文秀、陳麗卿共有,並於民國98 年12月29日簽定分耕分管契約書,依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 契約書約定系爭134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2及系爭134-2地號 土地上編號3部分,由陳洪春香、陳文宗、陳文秀、陳麗卿 分管,陳文宗並就該分管部分取得農用證明。陳文宗於109 年10月11日過世,原告要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始發現被告高 秋雲、被告陳松柏、被告陳松年、被告陳雅玲(與被告高秋 雲、被告陳松柏、被告陳松年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於108年10月4日未經陳文宗同意,偽造陳宗簽名之108 年10月4日分耕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再執該
虛偽不實之系爭分管契約,將原屬於陳文宗分管之前開土地 部分擅自改為由被告分管,致使原告等人在陳文宗過世時要 持前開屬陳文宗分管之農地農用,以申報免除遺產稅時無法 申報,被告因原所分管之農地上有違法興建之房屋,未做農 業使用,故而在未經陳文宗同意下,逕自偽造系爭分管契約 ,把屬於前開陳文宗分管之農地變為被告分管之農地,以為 渠等被繼承人陳加添過世後辦理農業農用免除課徵遺產稅之 用,惟上開行為侵權陳文宗之分管權利,亦侵犯原告使用屬 陳文宗分管之農用土地,用以免除遺產稅課徵之權利,按系 爭134、134-2地號土地在陳文宗過世時之分管權利範圍為36 5/3024(即陳文宗之分管的一半),依照系爭134、134-2地 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所示,系爭134地號土地面積1,088.95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355元, 則分管比例換算之價值總額為569萬8,581元,而同段系爭13 4-2地號土地,面積2,68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價值為4萬2,555元,則分管比例換算之價值總額為1,377 萬798元,兩筆共計1,946萬9,379元,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遺產金額在5,000萬以下者,課徵10%的 規定,被告所為即侵犯了原告之抵免稅額194萬6,938元,為 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94萬6,938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獲有48萬6,735元(計算 式:194萬6,938元÷4=48萬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6,735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上陳文宗的簽名是偽造云 云。然此系爭分管契約的存在,是由高秋雲先獲得全體所有 人的同意,然後再親自交由給他們簽名,當時確實是由訴外 人陳文宗取得系爭分管契約後,入屋內簽名蓋章後,再交給 高秋雲。惟無論是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亦或是系爭 分管契約皆是親屬間為辦理農業農用免除課徵遺產稅所用, 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是在陳文宗的父親陳進清(章 素珍之公公,陳宥任、陳俊嘉、陳虹竹之阿公)過世時所立
,而系爭分管契約書是在高秋雲的配偶陳加添(陳松柏、陳 松年、陳雅玲的父親)過世時所立,並且都是由同一位地政 士進行辦理,大家皆同意如此辦理,此並非僅被告得利,因 為原告之前亦已得利;因此,在高秋雲的配偶陳加添過世時 ,大家皆同意出具系爭分管契約,當時是由高秋雲親自交由 給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簽名,陳文宗取得系 爭分管契約,入屋內簽名蓋章後,再交給高秋雲,而且其從 108年10月4日簽名後至其過世間,皆無任何異議及反對,故 原告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 書上陳文宗的簽名是偽造,並無任何證據,而且亦無法具體 特定是由誰進行偽造。原告請求金額雖為194萬6,938元,但 其所提出的證據中仍無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核定的資料,嗣 發現原告應繳納的稅額僅為13萬9,671元,並非194萬6,938 元。原告主張其等損失除遺產稅外,尚有分管權利遭受侵害 云云。然無論是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或是系爭分管 契約,均係用於辦理農業農用免除課徵遺產稅所用,根本與 實際使用現況或權利無涉。綜上,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自始至終就未依據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或 是系爭分管契約進行使用,陳文宗或是其家人即原告等亦未 使用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甚至被告亦未在系爭134、1 34-2地號土地搭建任何鐵皮屋等地上違建物,因此何來分管 權利遭受侵害?更遑論亦無法計算無法辦理農業農用免除課 徵遺產稅的損失,故原告依法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陳文宗(已於109年10月11日過世)之繼承人,被告則 係陳加添(已於108年8月2日過世)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 承。
㈡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於98年間,由陳洪春香、陳文宗、 陳文秀、陳麗卿、陳孫屘、陳加添、陳龍雄、李志銘及陳鄭 月娥所共有,並於98年12月29日簽定分耕分管契約書,依98 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134地號土地上附圖編 號2及系爭134-2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3部分,由陳洪春香、 陳文宗、陳文秀、陳麗卿分管,陳文宗並就該分管部分取得 農用證明。
㈢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日核發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之農 業使用證明書予陳文宗。
㈣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4日之時,由被告、陳 孫屘、陳龍雄、陳鄭月娥、李志銘、陳文宗及陳文秀所共有
。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就陳文宗遺產應繳納的遺產稅為1 3萬9,671元。
㈥高秋雲委託訴外人簡銘賜於108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其內除附有系爭分管契約外,尚有被 告、陳孫屘、陳龍雄、陳鄭月娥、李志銘、陳文宗及陳文秀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管契約上「陳文宗」之簽名、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 造?
㈡承上,若「陳文宗」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原告先位 主張被告擅自偽造陳文宗之簽名,於108年10月4日以偽造虛 假分耕分管契約書,而侵害被告繼承陳文宗使用分管土地, 得以申請免除繳納遺產稅,共194萬6,938元,故依據民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萬6,938 元,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若「陳文宗」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6,735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固主張系爭 分管契約上「陳文宗」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並 提出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系爭分管契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為憑。觀諸98年12月29日分 耕分管契約書、系爭分管契約上關於「陳文宗」之簽名、印 文,不論運筆、寫法、筆劃勾勒、字形、印文字體、印文大 小之方式均有不同之處,惟此僅可得知上開2份文書中「陳 文宗」之簽名、印文可能非為同一人所為,尚難逕予認定系 爭分管契約上「陳文宗」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次查 ,高秋雲委託地政士簡銘賜於108年10月4日就系爭134、134 -2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文 件除附有系爭分管契約外,尚有被告、陳孫屘、陳龍雄、陳 鄭月娥、李志銘、陳文宗及陳文秀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節,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9月15日新北莊經字第110230 7311號函文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勘查紀錄表、現勘 照片、系爭分管契約、申請書、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53頁)在卷可稽,可認高秋雲於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前,應有獲得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而提出申請,否則各共有人豈可能交付個人重要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高秋雲。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或地政 士可能取得陳文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方式、手段多端,且國 民身分證影本複印容易,不若本人之簽名較難偽造等語,然 原告就此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主觀之臆測即認陳 文宗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或地政士自行複印使用,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復經證人即地政士簡銘賜具結證稱:陳文宗的父親死亡後, 陳文宗來找我,叫我幫他辦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原先兩造 所共有的土地只有一塊就是系爭13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在7 0、80幾年間,原始共有人就已經有分管位置,那時候的分 管位置,不是98年、108年分耕分管契約書所載的位置,後 來農業發展條例在89年間訂立,後續就分耕分管位置有特別 去解釋,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有解釋,農地 的分耕分管只能就一筆一宗去分管,不能把好幾筆土地一起 分管,就本件而言有二筆土地,所以分耕分管契約書就這二 筆土地有做分管。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是陳文宗與 陳文秀兩兄弟一起來找我辦理,並向我詢問如何辦理才可以 節稅,我就幫他們辦理。被告方面是在108年來找我辦理系 爭分管契約、農業農用免除課徵遺產稅、遺產申報、繼承登 記等事宜,辦理的內容與原告方面在98年辦理的內容一樣。 系爭分管契約是我草擬的,分管位置圖也是我跟被告去系爭 134、134-2地號土地現場現況測量完後才做這個分管位置圖 ,且在現場時,陳文秀也有在現場,也同意這樣子做。系爭 分管契約草擬完成後,被告都有拿他們四人的印章來蓋章、 簽名,並表示土地的其他共有人也會來我這邊蓋章、簽名, 陸陸續續陳孫屘、陳龍雄、陳鄭月娥、李志銘都有來蓋章、 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問被告為何陳文宗、陳文 秀還沒有來蓋章、簽名,並請被告拿回去給他們蓋章、簽名 ,後來蓋好簽好後,是由高秋雲拿系爭分管契約、陳文宗、 陳文秀之身分證影本給我。而且我從事代書多年,當事人的 身分證影本不會拿出來使用,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我不會 來辦理任何案件。系爭分管契約是由被告拿回去後,關於陳 文宗、陳文秀的簽名蓋章,是簽名好蓋好還有附上身分證影 本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證人陳文 秀具結證稱:章素珍是的我大嫂,陳文宗是我的親大哥,陳 宥任、陳俊嘉、陳虹竹是我的姪兒。陳加添是我的叔叔,高 秋雲是我嬸嬸,陳松柏、陳松年、陳雅玲是我的堂兄弟。關
於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因為我也是土地共有人, 當時我父親陳進清過世,要辦理繼承,所以要簽98年12月29 日分耕分管契約書,並用來辦理農用證明,這樣才可以減稅 ,但我的持分太少,沒有取得農用證明,只有陳文宗取得農 用證明,我們再共同去辦理申報遺產稅等事項。原本98年12 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係約定系爭134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2 及系爭134-2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3部分,由陳洪春香、陳文 宗、陳文秀、陳麗卿分管,後來因為被告要用來辦理繼承遺 產稅節稅,所以在108年10月4日就上開位置改由被告等人分 管。98年是我跟陳文宗先辦,108年換我叔叔陳加添辦理, 就是要節稅才辦的,我們先辦,後來換被告他們辦,我有同 意,才會在系爭分管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 第299頁);證人陳龍雄具結證稱:原告方面是我姪子陳文 宗的配偶跟小孩。被告方面是我弟弟陳加添的太太,陳松柏 、陳松年、陳雅玲是我弟弟陳加添的小孩。關於98年12月29 日分耕分管契約書,當時我哥哥陳進清過世要辦理繼承,所 以辦理分耕分管,給陳文宗、陳文秀持以辦理農地農用,來 免除課徵遺產稅。當時我有在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 上簽名,我也同意。系爭分管契約也是我簽的,簽立的目的 也是要節稅,因為陳加添過世要辦理遺產稅節稅,才找我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證人陳德勝具結證 稱:我是陳孫屘的兒子,章素珍是我的堂嫂,陳文宗是我的 大堂哥,陳宥任、陳俊嘉、陳虹竹是我的姪子、姪女。高秋 雲是我的嬸嬸,陳加添是我叔叔,陳松柏、陳松年、陳雅玲 是我的堂弟、堂妹。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上「陳孫 屘」簽名是我爸爸簽的。在我小時候我們的土地已經大家持 有在耕作,已經三、四十年的事情,這份是我大伯父陳進清 過世時要辦理土地繼承、遺產稅申報、分耕分管,所以才簽 立這份,把大家持有的部分釐清。系爭分管契約也是我爸爸 陳孫屘本人簽名,因為我叔叔陳加添過世的時候,辦理土地 繼承、分耕分管契約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我認為我們的土地 是共有,節稅只要是合法的方式,都是算正常的,陳孫屘如 果過世,目前是沒有約定可以給我們這些繼承人來分耕分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 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 前揭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相 符,堪認證人簡銘賜、陳文秀、陳龍雄、陳德勝之前開證述 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證 詞,堪認98年12月29日分耕分管契約書係於陳文宗之父親陳 進清(章素珍的公公,陳宥任、陳俊嘉、陳虹竹的阿公)過
世時所書立,而系爭分管契約則係於高秋雲之配偶陳加添( 陳松柏、陳松年、陳雅玲的父親)過世時所書立,前開2份 分耕分管契約書之簽立目的皆為親屬間為辦理農業農用免除 課徵遺產稅所用(即於98年間先由陳文宗持98年12月29日分 耕分管契約書申請辦理農業使用證明,以免除被繼承人陳進 清之遺產繼承課徵遺產稅,嗣於108年間改由被告持系爭分 管契約申請辦理農業使用證明,以免除被繼承人陳加添之遺 產繼承課徵遺產稅),且經系爭134、134-2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分管契約上「陳文宗」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陳文宗」之簽名、印文一節,難認有 據。
㈢基上,原告就系爭分管契約上「陳文宗」之簽名、印文為被 告所偽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何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萬6,938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8萬6,735元,即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分管契 約上「陳文宗」之簽名、印文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4萬6,9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 8萬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均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