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交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5號
PCDV,110,訴,129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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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語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 號4樓房屋(坐落 基地為得和段851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 之1 ,下稱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7 日起,至完成房屋點交日止,按日新臺幣(下同)4,05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衡情原告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民國109 年10月11日出租予訴外人 翁心富,租期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9 年11月6 日被告由訴外 人林俊嘉代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350 萬元,簽約款300 萬元當 場簽收,餘款為尾款。依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1.不走 履約保證;2.交屋前賣方需協助買方更換新租約,買方已知 悉租賃期限自109 年11月1日至111 年10月31日止;3.簽約 日已確認賣方向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借貸動用金額為900 萬 元正,俟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代償後餘額再匯入 賣方帳戶;4.租金以交屋日分算,押金亦同時於尾款中扣除 ,土增稅由買方代墊繳納,再從尾款中扣除;5.依現況交屋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至遲應於109 年12月16日交 屋。是被告就買賣契約交屋義務部分,應自109 年12月17日 起負遲延履行之責任,雙方確認點交日為110 年7 月23日, 遲延日數計259 日。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違約責任第4 項第1 段約定,賣方若 有遲延交屋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 3違約金。如前所述,被告自109 年12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再兩造間買賣總價款為1,350 萬元,千分之0.3為4,050 元(計算式:13,500,000×0.3/1000),故原告可請求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完成房屋點交日止,每日4,050 元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1,048,950 元(計算式:4,050 ×259 ),即 屬有據。 
 ㈢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第4 項 約定,被告簽約前已答應承租人於系爭房屋加裝冷氣兩台, 或不裝冷氣但每月租金從23,000元降至20,000元,原告購得 系爭房屋後,應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繼受原出租人 之裝設冷氣或降低租金之義務,原告不願繼受該義務,要求 被告支付裝設兩台冷氣之費用76,519元,仍向承租人收取每 月23,000元之租金,且未交屋時即逕將原應由被告收取之10



9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之租金30,666元(計算式:7,666+ 23,000)自尾款扣除,致原告應給付之尾款短少107,185元( 計算式:76,519+30,666),是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被告自 不負點交房屋之義務。
 ㈡按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被告曾分於110 年1 月15 日及110 年1 月20日委託翁心富林俊嘉代辦點交手續,並 催告原告指定點交期日併辦理更新租約事宜,然均為原告拒 絕,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當無疑義。
 ㈢翁心富110 年7 月23日匯款23,000元及117,015 元至訴外人 宸波有限公司(下稱宸波公司)計140,015 元,而110 年1 月至110 年7 月23日之租金總額應為155,633 元(計算式: 23,000×6+17,633),倘原告主張扣除76,519元裝設冷氣費用 ,則租金數額應為79,114元(計算式:155,633-76,519), 原告主張承租人業扣除冷氣裝設費用云云,顯非實情。原告 肯認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卻 只願承受系爭租約收受租金之權利,不願承受裝設冷氣義務 ,不知所據為何,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依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實 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點交房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第4項第1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金1,350 萬元,簽約款300 萬元當場簽收,原 告並代償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464,257元、代繳房屋 稅1,814元,並於10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宸波公司,由宸波公司代償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合庫銀行北 羅東分行貸款8,860,162元等情,並於110年7月23日點交系 爭房屋,被告亦未爭執,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41頁),應足採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按日計付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據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1項房地移交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 用,買賣雙方約定於買方將交屋款給付賣方時,以現場點交 方式為之,如賣方逾期不將房地產點交時則以違約論。」,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㈡交屋前賣方需 協助買方更換新租約,買方已知悉租賃期限自109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止;㈢簽約日已確認賣方向合作金庫北 羅東分行借貸動用金額為900 萬元正,俟產權移轉至買方名 下後,由買方代償後餘額再匯入賣方帳戶;㈣租金以交屋日 分算,押金亦同時於尾款中扣除,土增稅由買方代墊繳納, 再從尾款中扣除;㈤依現況交屋」,是依前開約定,可見系 爭房屋尾款1,050萬元,應先扣除稅款、被告貸款後,將系 爭房屋租金以交屋日分算,押金並同時從尾款中扣除後,原 告交付屋款則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為對待給付 關係。
 ㈣又原告雖於109年12月15日以南勢角郵局第00163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備妥尾款即代償後餘額101萬1,967元 ,要給付被告,並請被告於2日內出面受領,惟被告於110年 1月5日以羅東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表示並無拒 絕點交房屋,表示會在109(應是110誤寫)年1月15日上午10 點委託承租人代為點交手續,餘額則匯至其合庫羅東分行帳 戶內,又原告再於110年3月11日以南勢角郵局第00029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承租人及租賃仲介均表示未曾接受點交, 並請被告盡快出面交屋領款,被告又於110年3月16日以羅東 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述不實,因為 雙方約定現況點交,本無任何需特別點交確認之事項,被告 於110年1月20日已委託林俊嘉先生攜帶委託書到現場辦理點 交,是原告以與買賣標的無關之租約內容拒絕點交,導致無 法完成點交事宜,並請原告指定合理期間點交,被告會通知 承租人更新租約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是系 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至遲109年12月16日前點交房屋,但如前



述,原告交付屋款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為對待給付 關係,依前開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雖可見其要求被告出 面領取尾款並點交房屋,但依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則稱係原 告拒絕點交房屋等語,是原告僅以存證信函並不足證明其於 交付屋款時,被告有拒絕點求房屋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被 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無理由。
 ㈤雖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方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提存,此有1 10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原告於提存後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110年7月23日為系爭房屋點交日,是 尚不論原告提存金額是否為足額尾款,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提 存後要求被告點交房屋之證明,且於提起訴訟後,系爭房屋 亦已點交,足見被告未必有原告所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之情 形,是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從,應一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第4 項 約定,兩造均同意以承租人匯款之日(即110 年7 月23日) 為點交日,則依前揭約定,110 年1月至同年7 月23日租金 為155,633元(計算式:23000*6+17633=155,633)及原告從 買賣價金中所扣取之30,666元(109年11月20日至12月底) ,收取權人應為原出租人即被告,惟承租人不察,將款項匯 予原告指定之第3人,被告自依得前揭約定,請求返還。如 前述原告承受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自應一併承受裝設冷氣機 之義務,因此原告由買賣價金尾款扣除之裝設冷氣費用76,5 19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 第8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計262,818 元(計算式 :155,633+30,666+76,519),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62,81 8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原告答辯以:
 ㈠被告109 年11月6日由林俊嘉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從被告與介紹人張盈溱之LINE對話顯示,張盈溱告知因原 告丈夫滿意買這屋,但簽約後反悔要賠2 倍,所以便宜20 萬元賣給宸波公司;被告則回復:「不用賠2 倍,只象徵性



沒收一成訂金30萬元,不買沒關係不要勉強,一樓不是我銷 售對象。要不要暫停辦理(過戶)?」,張盈溱寫道:「謝謝 大哥,不用了,請繼續辦,我賠您30萬,又賠20萬沒辦法這 樣賠,手續繼續走下去。」,被告竟寫說「妳不要賣她就好 為什麼要賠」。詳言之,原告把系爭房地轉賣給宸波公司, 過戶完成前被告已受告知,並無異議,非一般指示過戶給自 己親人之情況。
 ㈡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過戶給宸波公司 後、交屋前,被告沒有依約協助買方更換新租約,自109 年 12月17日起負遲延履行交屋之責任,訴訟中雙方才依承租人 付租金給宸波公司之110 年7 月23日為實際交屋日。換言之 ,被告故意違約卻想獲取租金收益,除違反誠信亦有違反買 賣不破租賃規定,當然於法不合。
 ㈢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乃法定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移轉由繼受人取 得、承受。因此,當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 宸波公司所有時,租金應歸宸波公司所有,被告無權受領, 故買賣價金尾款扣除109 年11月20日起至12月底之租金(應 移交給宸波公司),並無不當。至於,110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23日以前的租金,承租人改向宸波公司匯款,被告主張應 支付給伊,顯然找錯對象。
 ㈣另被告109 年10月11日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關於答應裝 冷氣部分,乃被告訂約時答應承租人,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尤依宸波公司表示,承租人於110 年7 月23日匯款117, 015 元租金之結算明細為:1、1 至7 月租金總額為161,000 元(計算式:23,000×7 );2、扣除裝冷氣機之費用(先扣一 台費用41,000元,另一台等近夏天再裝);3、扣墊付抽水馬 達及電梯維修費共2,985元。可證裝冷氣機費用是被承租人 從租金中扣抵,等同被告履行承諾義務,從價金尾款扣除符 合契約約定。是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裝設冷氣機費 用76,519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反訴駁 回。如受不利亦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㈡交屋前賣方需 協助買方更換新租約,買方已知悉租賃期限自109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止;......;㈣租金以交屋日分算,押 金亦同時於尾款中扣除,土增稅由買方代墊繳納,再從尾款 中扣除...」,此足見被告同意協助就系爭房屋更換新租約 ,且就兩造同意以交屋日分算租金收取,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交屋,可見到兩造之真意為若 早於109年12月16日則以實際點交日為租金分算日,至遲被 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故被告至多能收取租 金至109年12月16日,是原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與宸波公司,但依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收 取至109年12月16日之租金。又原告於提存系爭房屋尾款時 將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之租金扣除,然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收取,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9,933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為:23000÷30×26=19933)。 ㈢至於被告請求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7月23日間之租金,與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顯不相同,若依被告所述,則 被告雖有點交房屋之義務,但越晚交屋反而能收取之租金越 多,顯然與常情有違背,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由買 賣價金尾款扣除之裝設冷氣費用76,519元,被告僅稱原告應 承受裝設冷氣機之義務,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此有約 定,故被告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答應出租人,自應於 點交房屋前,完成裝設冷氣機,因其未為裝設冷氣,而原告 將此部分費用扣除,並無違背,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應由被告收取之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 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9,933元,及自110 年11 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被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反訴訴訟費用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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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