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5號
PCDV,110,訴,126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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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毛雅雯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盧慶宗
訴訟代理人 王雪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8,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3萬8,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5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證1),惟於近期發現系 爭房屋臥室之天花板梁柱銹蝕漏水、牆壁開始有滲水、油漆 脫落、水泥白華、壁癌等情形(原證2),甚至因為漏水嚴重 而須放置容器接水,以免淹水(原證3)。
㈡原告委託技師評估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時,經技師拆除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檢查後,發現漏水原因係來自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樓下鄰居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應為28 號1樓,下稱28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管線經過滲漏出水所造 成。
㈢原告曾經多次請求樓下鄰居即2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修 繕,甚至請求管委會出面協調,被告始同意修繕,卻僅表示 僅願修繕專有部分,將水塔給水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然對 於原告之受損害部分卻置之不理。
㈣雖被告修繕管線後已無漏水,但原告受損害部分修繕費用過 於昂貴,迫於無奈僅得維持受損害之原樣,而目前系爭房屋 臥室仍屬無法入住之狀態,需要進行修繕工程始得終局解決 該受損害之狀態。
㈤因被告拒絕修繕其漏水管線,致使系爭房屋之臥室、家具物 品因長期處於不堪使用之狀態。自事發迄今,原告不斷聯絡 被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害,長達4個月之久,均遭



忽視。原告除需兼顧工作,同時又需處理漏水一事,不斷勞 碌奔波已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且於無法入住該 臥室之現實狀況下,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生活產生極度不 便。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因前揭漏水損壞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為37萬350元(原 證4),以及不法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50萬元,合計為87萬350元(計算式:37萬350元+50萬 元=87萬350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8號之5層樓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之給水管、雨水管、汙水管、排氣管均位於共有 壁之管道間(共用部分),其相關修繕及一般改良,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負責處理。換言之,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衍生之賠償責任, 應向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為之,卻逕向被告請求,顯有當事 人(被告)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赔 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位於系爭公寓28號1樓(房屋之水塔給水管 ,從暗管改為明管之後,系爭公寓26號3樓廁所(漏水處) 即不再漏水為據。惟查:
⒈約於8年前,原告之前手為求順利出售房屋,乃大肆裝潢。故 在裝修過程中是否破壞共有壁管道間内之水管,以原告自述 「水泥梁柱因長期泡水導致水泥脆化,鋼筋生鏽」的漏水時 間點觀之,非無可能。
⒉又以經驗法則來看,若欲找出哪一條給水管漏水,只要在全 部住戶未改用明管前,依原告出具之110年8月30日民事調查 證據暨陳報狀第2、3頁所述之測試方法逐一測試,應可確認 哪一條給水管漏水。然而原告卻在被告以外之其他住戶(包 含原告自己)改用明管之後,方對被告房屋之給水管做測試 ,顯與測試應有的SOP不符。至少應該將其餘住戶先接回暗 管後,重新逐一測試方能準確抓漏。故原告前開訴狀第3頁 僅憑單一住戶給水管測試結果,遽論被告應負全責,實屬率 斷。尤其依原告一開始聲稱漏水的水量不小,但直到被告房



屋給水管更換前,僅屬「滴水」(參原證8),足見本件漏水 應非「單一水管」或「單一原因」所致。而該「滴水」是否 為其他戶的水管之「餘水」或適逢雨天所造成,亦不得而知 。總之,依原告前開訴狀所實施的測試方法,無法證明原告 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有因果關係,應請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㈢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所載及所附資料觀之,被告就28號1樓舊有廢棄水管之破 損,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可歸貴,至為明顯 。
⒈按因故意或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系爭報告之鑑定結果認:「26號2樓房屋滲漏 水原因為28號1樓舊有自來水管路自屋頂水箱而下,經過『3 樓浴廁旁之分戶牆』内管路有破損,致漏水滲流至3樓地板面 ,再滴流至『直下方2樓之天花板及牆面』 (見系爭報告第8頁 )。又其中所謂「3樓浴廁旁之分戶牆面係指「26號3樓與28 號3樓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另所謂「(3樓地板面)直下方 2樓天花板及牆面」則指「26號與28號之2、3樓間樓地板」 以及「26號2樓與28號2樓專有部分間之共同壁(參見系爭報 告第7頁之漏水位置剖面示意圖)。很明顯的,被告身為28 號1摟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管理及修繕之範圍僅及於其專 有部分與四周之共同壁、樓地板,對於上述2、3樓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事實上並無管理、修繕以及其他施以外力之可能 性。故緃認係28號1樓之舊有水管在「26號3樓浴廁旁之分戶 牆(檢測點編號37)」處破損係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亦 難認被告就此損害有所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内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共同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各 區分所有權人,除各自專有部分外,亦應就與其他專有部分 相鄰之共同壁、樓地板負管理、修繕及衍生費用之責。經查 ,被告因非「系爭損害發生處(檢測點編號37)」所渉及專 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就系爭損害並無預見,預防管 理及修繕之可能性,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已於次日一早即立刻進行 水線明管之遷移作業(詳見報告附件五之編號55照片),並



停用舊水管,足以顯示被告之重視及積極處理態度。 ⒊至於本件最應審究之「水管破損原因」,鑑定人雖未予鑑測 。惟查,系爭房屋自71年1月11日第1次登記迄今已40年,期 間經歷大大小小之地震,難以計數,加上系爭房屋住戶變更 時所為之修繕、裝潢,對牆壁、樓地板均會有大大小小之外 力震動,故位於其内之管線勢必一再承受大大小小之損害。 以「系爭損害發生處(檢測點編號3 7)」所涉及之2、3樓而 言,觀諸系爭報告附件三之「2、3樓現況及照片索引圖I, 其26號2、3摟的室内格局差異甚大,顯見不論是2樓或3樓, 應已經歷多次修繕裝潢。又查26號3樓之住戶(葉麗雲), 於102年5月3日始買受此,26號2樓之原告,亦約於7、8年前 買受系爭房屋,他們於買賣期間或買受後,所為之修繕或裝 潢,均不能排除在「本件水管破損原因」之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無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基於與原告為同住大樓之鄰戶,為維護鄰里之和諧,祈 與原告進行和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5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樓下之28號1樓房屋則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重司建調 字卷第13、5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近期發現系爭房屋臥室之天花板梁柱銹蝕漏 水、牆壁開始有滲水、油漆脫落、水泥白華、壁癌等情形, 甚至因為漏水嚴重而須放置容器接水,以免淹水,經技師拆 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檢查後,發現漏水原因係來自被告所有 28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管線經過滲漏出水所造成,原告曾經 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僅修繕專有部分,將水塔給水管線 由暗管改為明管,然對於原告之受損害部分卻置之不理,雖 被告修繕管線後已無漏水,但因被告拒絕修繕其漏水管線, 致使系爭房屋之臥室、家具物品因長期處於不堪使用之狀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因前揭漏水損壞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為37萬35 0元,以及不法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50萬元,合計為87萬3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於其111年2月7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9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之鑑定結果 記載:「依法院囑托鑑定事項回復:1.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答:有。2.上開房屋如有漏水情



事,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答:26號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 :28號1樓舊有自來水管路自屋頂水箱而下,經過3樓浴廁旁 之分戶牆內管路有破損,致漏水滲流至3樓地板面,再滴流 至直下方2樓天花板及牆面。3.關於滲漏水部分之修復方法 及修復費用為何?答:28號1樓已自行廢棄舊有自來水管, 重新配置明管,現況已不再漏水,故無需討論漏水修復方法 及修復費用。4.關於上開房屋因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其修 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何?答:因被告自來水管破損漏水關係 ,導致原告2樓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其相關費用如下表12」 等語。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所有28號 1樓房屋之舊有自來水管路自屋頂水箱而下,經過3樓浴廁旁 之分戶牆內管路有破損,致漏水滲流至3樓地板面,再滴流 至直下方2樓天花板及牆面,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28號1樓房 屋「舊有自來水管路自屋頂水箱而下,經過3樓浴廁旁之分 戶牆內管路有破損」之「舊有自來水管路破損」所致漏水損 害負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告雖以其身為28號1摟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管理及修繕之 範圍僅及於其專有部分與四周之共同壁、樓地板,對於上述 2、3樓之共同壁及樓地板,事實上並無管理、修繕以及其他 施以外力之可能性。故緃認係28號1樓之舊有水管在「26號3 樓浴廁旁之分戶牆(檢測點編號37)」處破損係原告房屋滲 漏水之原因,亦難認被告就此損害有所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等情為辯。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所有 28號1樓房屋之舊有自來水管路自屋頂水箱而下,經過3樓浴 廁旁之分戶牆內管路有破損,致漏水滲流至3樓地板面,再 滴流至直下方2樓天花板及牆面,被告自應就其所有28號1樓 房屋之「舊有自來水管路破損」所致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既肇因於  被告所有28號1樓房屋之「舊有自來水管路破損」所致,縱 漏水點為28號1樓房屋之舊有水管在「26號3樓浴廁旁之分戶 牆(檢測點編號37)」處破損,被告難以發現並及時處理, 但亦無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辜受害之理,基於衡平之原則 ,仍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始屬公平,故被告 所辯尚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其所有28號1樓房屋舊有水管因過失疏 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修復費用,即非無據。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因前揭漏水損壞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費用為37萬 350元,而「因被告自來水管破損漏水關係,導致原告2樓天 花板需重新裝修,其相關費用如下表12」等語,已如前述, 其金額合計為23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 3萬8,000元,即應准許,其餘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絕修繕其漏水管線,致使系爭房屋之臥 室、家具物品因長期處於不堪使用之狀態。自事發迄今,原 告不斷聯絡被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害,長達4個月 之久,均遭忽視,原告除需兼顧工作,同時又需處理漏水一 事,不斷勞碌奔波已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且於 無法入住該臥室之現實狀況下,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生活 產生極度不便,故就被告不法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 因被告房屋舊有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而使 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陳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 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則縱因此致使原告飽受困擾、身心 受創,亦不生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是以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5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3萬8 ,000元,其餘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重司建調字卷第61頁)翌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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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