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46號
PCDV,110,訴,1046,2022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廖強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謝惠傑起訴請求確認謝惠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原告勝訴 ,繼被告提起上訴,謝惠傑則為視同上訴人,嗣兩造及謝惠 傑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 7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 不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 原告之日起6個月內,兩造均有權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高 者得,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列 順序分配,其中原告對於謝惠傑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列在第4順位;如系爭不動產上 開6個月期間屆滿未能出售,原告則不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 權利。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原告於109年8月間覓得訴外人張連興願以2,500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亦 於109年11月6日發函告知願以上開條件履行買賣契約。詎原 告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先後偕同張連興前往 被告位在三重之事務所,欲會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時,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配合簽約,故最終未與張連 興簽訂買賣契約,而無法於上開6個月期間出售系爭不動產 。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對謝惠傑之系爭債權得否分配受 償,繫於兩造任一方得否於上開6個月期間內覓得買家購買 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和解筆錄顯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然原告覓得買家後,被告為免名下系爭不動產遭出售,於 109年12月3日即先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嗣後復藉故拖延不予簽約,已屬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按原本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金2,50 0萬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列順序分配。又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3條約定,張連興原願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經扣除第1順位被告借貸予謝惠傑之本息1,600萬元,與第2 、3順位被告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補繳之價款及被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至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相關費 用共計428萬7,646元後,原告可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為471 萬2,354元(計算式:2,500萬元-1,600萬元-428萬7,646元= 471萬2,354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2,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告以張連興 願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 發函告知願以上開條件履行買賣契約,繼原告於109年12月 間,偕同張連興前往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時,被告因認系爭 不動產亦與謝惠傑有關,故被告即委託謝惠傑先與張連興洽 談買賣事宜後,再行轉知被告決定。而被告自始均同意以2, 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買賣交易金額龐大,故被告認 原告應先提出買賣價款二成作為簽約款,且應以履約保證之 方式辦理交易,被告並曾於110年1月2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偕同張連興於函到7日內至被告之事務所簽約,及支付 總價金二成之簽約款500萬元,並應以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 方式交易,將價款存入信託銀行之履約專戶,以確保買賣雙 方權益,惟原告及張連興嗣後均未再回覆是否同意以履約保 證方式辦理;另張連興曾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墊高, 以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被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辦理,故張 連興即未再洽談後續買賣事宜,而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本 件係因兩造及張連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金額、 履約保證交易方式及貸款條件等項未能獲致共識,而未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以何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成立,且 系爭和解筆錄雖有約定上開6個月期間,然被告迄今均同意 原告以相同方式覓得買家後,以上開履約保證交易方式簽訂 契約,本件係原告不同意再以上開方式另覓買家簽約。末被 告係為資金周轉需求,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非為阻止系爭不動產出售,倘嗣後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 得以賣得價金或其他款項清償上開借款,再行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此與被告是否與張連興簽訂買賣契約,並無關連,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謝惠傑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 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不 動產,不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通知原告之日起6個月內,兩造均有權利出售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列順序 分配,嗣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告以張連興願 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發函 告知願以上開條件履行買賣契約,繼原告於109年12月間, 偕同張連興前與被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未果,兩造及 張連興最終仍未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曾於109年12月3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9年8月1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 917號存證信函、109年11月6日三重正義郵局第1614號存證 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及張連興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1張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 第31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第7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藉故拖延 不予簽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據此請求被告依和解筆錄 給付471萬2,35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而阻止條件成 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 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87年台上 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不 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 屬之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 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 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 、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取 得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被上訴人(即 原告,下同)之日起6個月內,兩造均有權利出售系爭不動 產,價高者得。任一方與潛在買受者議價結果,均應於3日 內通知他方(以本和解筆錄所載地址為準,視為已送達), 如他方於收受通知後3個月內未能覓得出價更高者(但不得 逾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內起6個月),即不得再行異議 」,第3條則約定:「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依下列 順序分配:㈠上訴人借貸予謝惠傑之本息以1,600萬元計付。 ㈡上訴人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補繳執行法院之價款,包括清 償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稅捐、規費,及上訴人所繳納之執 行費。㈢上訴人取得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 ,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所生之稅費、 規費及代書費。㈣被上訴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元債權。㈤ 如有餘額,悉歸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則依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內容, 兩造係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價金分配權利之行使,繫於不確 定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價金之事實,而非以該事實為約 定法律行為生效之條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解為於系爭 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時,為原告得依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分配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期限屆至,是



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云云,容有未洽,是被 告縱有如原告主張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 立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參照前開說明,應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價金權 利行使之期限視為屆至,而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㈢次查證人張簡瑤仁於審理時證稱:伊從事農務工作,原告曾 找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未給伊看所有權狀,伊想看過所有 權狀再決定,故原告有帶伊去找被告,當日伊搭計程車時才 知道張連興一同前往,張連興有帶著一個裝著現金的紙袋, 伊有聽到原告跟張連興說該筆錢是要支付訂金,但伊不清楚 紙袋內有多少錢;嗣伊、張連興及兩造有在三重某處辦公室 之會議室內會面,原本係兩造先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感覺不太愉快,但並未起爭執,伊不清楚原因,後來被告就 拿手機撥打電話給另一個人,跟對方在電話中討論一下買賣 事宜後,就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好像也在電話中跟對方討 論買賣事宜,後來張連興也有透過電話跟對方討論買賣事宜 ,講了大約20分鐘,嗣被告有其他客人來,被告離開後就未 再進來會議室,在場等待約30分鐘後,張連興就說要離開再 約時間;又伊聽不太懂兩造討論的買賣內容,也不知道為何 改由張連興透過電話與另一人討論買賣事宜,而因為電話並 未開啟擴音,故伊不知道電話中對話內容為何,且伊期間中 曾經2次離開該會議室,故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提及買賣價金 、訂金數額、給付方式或履約保證等交易內容,伊只有去過 這一次,不知道雙方嗣後有無再行洽談買賣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至43頁);參以證人謝惠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授權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於109年8月間發函 通知被告覓得買家時,被告就有給伊看過該存證信函,後來 原告、張連興於109年12月間到三重之事務所找被告時,伊 並不在現場,故不知兩造及張連興原來洽談內容為何,後來 伊有透過電話與張連興聯絡,張連興原本要以2,500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但伊認為該價格僅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中 11戶房地,故當日沒有談成,後來伊趕過去時,原告及張連 興均已離開;嗣伊向被告轉達後,被告有同意以2,500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故伊有持續與張連興聯絡,張連興曾 要求墊高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以配合申辦貸款,然被告 表示有違法疑慮而不同意,後來因為張連興無法貸得足額款 項,決定不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未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至46頁),則依證人張簡瑤仁上開證述內容,除



得佐證張連興曾攜帶金額不詳之訂金前往三重與被告洽談買 賣事宜外,無從證明斯時雙方洽談買賣事宜之內容及後續未 能簽訂買賣契約之確切原因等事實,而證人謝惠傑亦證稱本 件係因張連興無法貸得款項而未簽訂買賣契約,佐以張連興 經本院屢依聲請通知後,均未到庭證述斯時洽談經過,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對 被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權利之期限屆至乙節,舉證尚有未足 ,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
 ㈣復查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 3頁),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張連興如有違約情事 ,應以買賣價金35%賠償原告損失,張連興自無未確認自身 資力即無端負擔高額違約責任之理,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 法,阻止原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之權利等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參以被告曾於110年1月2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其同 意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請原告偕同張連興於函到7 日內至被告之事務所簽約,及支付總價金二成之簽約款500 萬元,並以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方式交易,將價款存入信託 銀行之履約專戶等情,有110年1月21日三重正義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而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並無關於買賣價金各期款項金額、給付時程及是 否以履約保證等方式之約定等內容,故兩造縱令均同意以2, 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兩造與張連興關於買賣價金各 期款項金額、給付時程及是否以履約保證方式交易等約定內 容,非必全然相同,且此亦與張連興之資金籌措能力及時程 相關;佐以被告除知悉張連興願出價2,500萬元買受系爭不 動產外,尚未與張連興就關於買賣契約包括簽約金額、給付 時程及是否以履約保證等方式之具體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 等情,亦據證人謝惠傑證述在卷,益徵被告雖與買方相約洽 談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然除買賣總價金外,尚保留有就付款 條件、履約方式等交易內容磋商之餘地,未必會達成買賣契 約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 原告偕同張連興前往洽談買賣契約後,未立即依原告要求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尚難評價係以不正當方法, 阻止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權 利之期限屆至。原告徒執上情為由,主張張連興自身資力確 足支付買賣價金2,500萬元,而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張連興 未能貸得款項,而未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不實,應給 付原告上開價金分配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 告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節,然查系爭和解筆錄



並無禁止被告於兩造覓得買家簽訂買賣契約前,不得先就系 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或使用、收益,而被告縱有先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設定抵押,然被告嗣後如與原告覓得買家簽約時, 亦非不得另以賣得價金或其他款項清償上開借款,再行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實無與張連興簽 訂買賣契約之真意乙節,亦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 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可佐證被告抗辯張 連興未能以系爭不動產貸得足夠款項,故未能簽訂買賣契約 乙節為不實云云。然各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亦可能隨各貸 款人之職業、財產收入、信用或各項擔保品等,而有不同之 貸款款項或條件,非必全然相同,是原告徒以被告曾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即認被告抗辯上情為不實 ,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亦嫌速斷,尚非可採。 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依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權利之期限屆至,既為 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謝惠傑證述內容未符,而證人張簡瑤 仁未能證明斯時買賣事宜之洽談內容及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之 實際原因,且張連興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證述斯時洽談經 過,則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字號 設定不動產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 1 105年9月9日重中登字第26550 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9/10000 謝惠傑 蔡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8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新北市永和中信段581、582、583、584、585 、586、587、588、589、590、591、592建號建物 全部 2 106年1月13日北中登字第011600 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9/10000 謝惠傑 蔡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租金、價金、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 年4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新北市永和中信段581、582、583、584、585 、586、587、588、589、590、591、592建號建物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