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鄭瑞珠
相 對 人 孫林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 定(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裁定繳納第一次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一半。 嗣相對人不滿修繕效果,要求進行第二次鑑定,因而衍生第 二次鑑定等費用共50,900元,然抗告人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 示修繕方式全部修復完畢,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901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依社會風俗習慣或法理第二次 鑑定等費用共50,900元,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50,9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為本院板 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 2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 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 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 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抗告人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 樓)房屋之 漏水依系爭判決附件項次7 及表8-1 之方法為修繕,及應將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
房屋因抗告人上開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壞依系爭判決附件項次 9 及表8-2 之方法為修繕;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8頁 )。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2 16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修復方式履 行;司法事務官又偕同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至現場履勘, 然兩造就漏水是否修復完畢仍有爭議,本院始於108年3月8 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判決附 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前開3樓房屋漏水狀況是否 為4樓房屋造成等節。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於108年3月1 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後於108年7月31日 函覆:「二、本會辦理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已於108年4 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 四樓住戶(即抗告人)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 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修復完畢,開始為期 一個月的漏水修繕效益觀察。三、108年5月11日起三樓住戶 反應廚房平頂持續有漏水之跡象,並請住戶持續追蹤漏水情 況報鑑定人參考,經過一個多月的觀察,於108年6月30日赴 現場勘查,初步研判可能是因為四樓住戶修繕施工,肇致四 樓給水配管產生滲漏的情形…五、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 方法,三樓浴室漏水情形已改善,修繕完成後的廚房漏水現 象,應和原建築物陽台增建行為與建築物老舊有關」等語。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確定為50,900元(含108年1月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債務 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107年12月25日員警差旅費、108 年3月14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萬元,共計50,900元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本院 關於員警出差費收入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 繳款人收執聯及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參( 本院109年司執聲卷第9-13、25-27、33-35頁),且經原審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 認定。
(二)準此以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因對於漏水是否修 復尚有爭執,本院為確保抗告人已按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 方法全部修復完畢,自有請員警協助進行現場履勘、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如上鑑定之必要,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進行,則相對人先行支付上開查調資料服務費、員警差旅
費、鑑定費共計50,900元,應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 辯稱其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全部修復完畢,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強 制執行費用共50,900元,應如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自承系爭判 決後其並未找人修復漏水,怕自行雇工,若再漏水徒生紛爭 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110年板事聲字第3號第22、29 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引用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31日函覆謂:「已於108年4 月1 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即抗告人)依系爭判決附件所 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 修復完畢」(109年司執聲字第25號卷第27頁),足見抗告人 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 定費用5萬元前,並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履行全 部修繕完畢,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如上鑑定應有必要。 抗告人以其事後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全部修繕完 畢,辯稱強制執行費用共50,900元,應如系爭判決主文所示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查調資料服務費、員警差旅費、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共50,900元,均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 ,且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應列入強制執行費用內,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辯稱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並無理由。從 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