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莊雅仱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 行駛,行經福和路161號前時,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右偏轉向、欲停入福 和路161號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內,煞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 右側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 擦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44元、交通費用(急診返家、至 警局製作筆錄)720元、修車費用4,2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4,89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右彎後突然倒車,未為倒車手勢並 注意右後方車輛,亦未謹慎緩慢倒車、待被告機車通過後再 倒車。被告已注意前方動態及保持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實係原告突然倒車、二車距離僅2公尺,被 告措手不及才發生碰撞,此由系爭機車排氣管向內側偏接近 輪胎損壞、原告曾指「卡住磨損需更換」等情,可證二車係 垂直、90度撞擊,而非右彎約125度撞擊;且原告人車倒地 往前滑行約3公尺,撞擊力道不小,必係垂直撞擊導致。況 且,福和路161號前方機車停車格有57公分斜坡,原告欲停 入,勢必先後退倒車、拉直後再騎上人行道停車格內。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另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傷 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另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請領理賠。此外,被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
⒉交通費用:
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上未載明起迄地點,否認原告搭乘計 程車返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
⒊修車費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發現系爭機車有何損壞, 且依原告所傳送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亦僅見排氣管與後 輪胎貼近摩擦,排氣管、後輪胎、風扇蓋均無損壞。另系 爭機車為十幾年舊車,不應以新品價格求償。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期,均已申請特別休假,而特別 休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本應給之休假,並無扣薪,原告 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 161號前時,與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其已右偏轉向、欲停入福和路161號前遭被告撞擊乙 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⒈觀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隨即採證並拍攝系爭機車車損之照片,系爭機車右側 排氣管防燙蓋乃至風扇蓋方向,有明顯橫向摩擦碰撞痕跡 ,而被告之機車則係車頭前土除處破損(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69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其已右偏轉 向、欲停入福和路161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相符。加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108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至事故地點時,我注意到對方在我正前方車身打橫要停 車,距離約2公尺,當下見狀我反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 ,接著我車子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側碰撞等語(見偵查卷
第45頁)、嗣於109年3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員詢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2頁),亦與 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相合一致,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為退後倒車、二車係垂直撞擊,偵查 卷附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為舊有痕跡等語,並以原告所傳送 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上有原告指稱「卡住磨損需更換」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前開車損照片僅為系爭 機車後方排氣管與輪胎之局部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排氣 管有遭外力推擠而往內磨損輪胎之情形,然無論於垂直撞 擊或斜向撞擊,均有可能產生該等車損型態,被告前開所 辯,尚乏所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 防燙蓋至風扇蓋方向之橫向摩擦碰撞痕跡為舊有車損、非 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參,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 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 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有過失甚 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原告 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 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
等傷害,固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3月2 日新北院賢刑若110交簡上3字第10952號函詢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據函覆略以:病患腰椎疾病為退化性疾病 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 稱刑事交簡上卷〕第85至89頁),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應限於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先予指 明。
⑵原告為治療其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固於108年12月11 日支出醫療費用590元、13日支出400元、17日支出734 元、24日支出975元(實收金額1360元,餘為治療腰椎 疾病所需),有其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111年1月10日耕永醫字第1110000206號函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被告之強制 險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業已理賠108年12月11日之550元、13日之330元、1 7日之350元、24日之37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205 至212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差額1,099元,應為有據。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09年3月5日證明書費160元部分, 因未見原告提出該份證明書,本院無從審酌該證明書是 否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3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5頁)。觀以前開計程車單據所載日期、時 間:⑴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5分上車、晚間9時30分下 車;⑵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17分上車、下午4時36分下 車;⑶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51分上車、下午6時5分下 車,核與原告之108年12月11日急診病歷所載原告於晚 間8時23分經醫院同意離院(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07頁) 、原告之108年12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原告於下午4時43分開始接受詢問(見偵查卷第47頁) 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1日急診後搭乘 計程車返家、翌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製作筆錄乙情,應可採信。
⑵本院考量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所損壞而須修繕( 詳後述),原告應有急診後搭乘計程車返家、翌日配合 交通主管機關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必要。惟 被告之強制險保險人業已賠付原告108年12月11日就醫
返家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13頁),是 原告僅得請求108年12月12日往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之交通費用490元(去程240元、回程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修車費用:
⑴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惟依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所採證之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防燙蓋 、風扇蓋均有破損、裂痕(見偵查卷第69頁);而原告 自行拍攝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機車排氣管有遭外力 推擠而往內磨損輪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是 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引擎吊架、風扇蓋、輪胎,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毀損,應堪認定。
⑵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4,250元,其中零件( 材料)計2,580元、工資計1,670元,有估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除工資無須折舊外,因系爭機 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②系爭機車係9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1 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 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是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645元【計 算式:2,580÷(3+1)=645】。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15元 【計算式:工資1,670元+零件645元=2,31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108年12月12日、13日、16日 、20日、23日因傷在家休養;109年3月26日、4月20日 、29日、5月6日參加調解程序;109年6月10日(誤載為 109年7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另109年7 月29日(誤載為109年6月10日)則至交通事件裁決所配 合鑑定,受有1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894元,並提 出請假申請資料、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尚屬輕微,且其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 言須休養、不宜工作等記載,是原告應無在家休養之必 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至原告另請假參加調 解程序、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至交通事件裁決 所配合鑑定等節,則屬原告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之 必要勞費付出,難認屬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之直接實 際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 挫傷,多次回診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9年度所 得511,06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57,49 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644,80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 6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11,382,168元,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 為適當。
⒍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3,9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99元+交通費用490元+修車費用2,315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33,90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 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904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財物損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雖僅部分勝訴,惟就其財物損害部分,縱只 請求其勝訴之2,315元,原告亦須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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