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6號
PCDV,110,簡上,76,202203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隆興

被 上訴人 林材樹

蔡麗虹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三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上訴人林材樹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第17屆(民國103年)、第19屆(105年)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蔡 麗虹係大三園社區管委會第18屆(104年9月至12月)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王正勳亦為大三園社區管委會第18屆之工程委員 及一般委員。大三園社區於102年12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魚池填平,至於興建涼亭部分,因該工 程用地屬共用部分,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編屬綠地, 不得變更使用項目及申請建照,故需申請合法否則不能興建 ,惟於系爭社區103年8月13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時竟就社區涼亭建造廠商報價之議案進行討論,此議案應 已違反102年12月20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仍於103年 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將涼亭興建完成,並私自 接電使用。又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6日前將資源回收場興建 完成,惟資源回收場之興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且嗣後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勘驗後已於104年11月17日認 定係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應予拆除,嗣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3日 函覆稱系爭社區尚未正式申請管理維護空間之設置,其後於 105年9月6日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屋頂至不堪使用之狀態, 其餘部分則由系爭社區於3日內自行清除。
㈡興建涼亭資源回收場期間,林材樹蔡麗虹係擔任主任委 員,王正勳則係擔任工程委員,依社區規約本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竟無視法律,故意作出違 背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違法於共用地蓋違建,另被上訴人 林材樹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有共用地為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林材樹並無處理此事之資格,故被上 訴人明顯違反民法第28條、第544條、第148條、第828條第2 、3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第91條、第93條 、第94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5 項、第4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 7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㈢大三園社區因拆除違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2萬3,200元 (含涼亭15萬0,200元、追加填土7萬元、水池8萬8,000元、 垃圾場13萬8,000元、垃圾場屋頂5萬元、拆除費用2萬7,000 元),以社區住戶118戶,扣除被上訴人3戶及支持戶數9戶 後,尚餘106戶,平均每戶損失5,002元,伊既為系爭社區住 戶,且此部分係屬個人權利損失,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0 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以及伊因本案衍生時間金錢 支出之費用9萬元(含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 科、政風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申請查閱複印資料,及新 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相關單位函文 ,及刑事訴訟書類、出庭等時間金錢支出),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萬5,0 0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社區之涼亭興建係於102年12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將魚池填平改建涼亭,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且無任 何住戶反對並提醒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至104年區分有權 人會議始提出要申請合法化,經無異議通過後,再由當時之 主任委員蔡麗虹向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請大廈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且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1日、105年8 月26日共3次提出送件申請,惟因少數人向拆除大隊施壓, 導致未申請通過而拆除。涼亭建造前該地點為水池養魚,本 有照明設備,係因建造涼亭後重新接回,並無上訴人所指有 私自接電之情形。104年間因社區配合政府重大工程施作污 水下水道工程而將原本設於防火巷之回收室及垃圾場移至涼 亭後方作為臨時資源回收室及垃圾場,此部分係依規約經過 全社區問卷調查通過及管委會討論始施作。又上訴人除於10 5年至108年連續4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經臨時動議要 求通過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惟均遭區分所有權人否決外,



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況被上訴人並未侵犯上訴人個人之財產 ,且上訴人亦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提起訴訟,上訴人應 不具備請求損害賠償之資格,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5 ,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關於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社 區管委會委員期間,未向市政府完成合法的申請,即於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將涼亭興建完成,並私自 接電使用;及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決議 於104年11月6日前將社區垃圾場興建完成,經新北市政府拆 除大隊認為實質違建後,嗣經拆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5, 002元,及因本案衍生時間金錢支出之費用9萬元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未向市政 府完成合法的申請,即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將涼亭興建完成,並私自接電使用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前以林材樹王正勳於103年11月間,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於管委 會決議在社區中庭興建涼庭並發包施作,蔡麗虹於104年11 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即擅自在上開涼庭後方發包搭建垃圾場,林材樹王正勳於 105年2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即擅自於管委會決議在上開垃圾場上方搭蓋鐵皮屋頂 並發包施作,且均於請款時,未檢附相關文件即取得款項而 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70號、109年度 偵字第1312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4頁),且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㈢查林材樹係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6屆(102年)、第17屆(103年) 、第19屆(105年)主任委員蔡麗虹係該社區管委會第18屆( 104年9月至12月)主任委員王正勳亦為同社區管委會第16 屆、第18屆之工程委員及一般委員(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 字第752號卷【下稱地檢署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觀諸大三園社區102年12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工程改建案討論」,第1項之 標題即為「魚池填平改建成為花圃及涼亭」,決議內容為「 通過將魚池填平,以防止漏水問題再擴大,本案交由下屆管 委會執行」(見地檢署他字卷第31、32頁),足認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魚池填平及建造涼亭相 關事宜。嗣於103年8月13日第1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進 行社區涼亭建造廠商報價討論,會議記錄說明欄紀載「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案:中庭涼亭建造」,經龍城鋁業 工程公司等3家業者報價後,討論及比價應由何業者施作, 被上訴人3人均列席該次會議,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36至138頁),嗣於同年9月17日, 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亦針對社區涼亭建造廠商重新 報價討論(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43頁至144頁);再於103年12 月19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經出席所有權人舉 手表決同意施作涼亭並規畫為聯誼活中心,有系爭社區103 年12月19日大三園大廈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題十)在卷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45頁、153頁),佐以 證人即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大三園社區委員之謝昌勳到庭 於新北地檢署前開背信案件證稱:區權會有通過改建魚池的 方案,但後續詳細做法,區權會並沒有決議到細節部分,所 以相關後續工程交給管委會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4頁),足徵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進行涼亭發包興建



事宜。
 ㈣又關於大三園社區垃圾場之搭建,亦據證人謝昌勳證稱:相關 資源回收室的細項,應該是授權由管委會決定,伊記得資源 回收室(垃圾場)部分有發問卷調查,有公布問卷調查結果, 大部分住戶是同意的,後來由管委會決議施作等語(見偵查 卷第74頁),佐以系爭社區10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9條其他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調查 「除遇急迫情事,須召開區分所有人親臨會議外,當管理委 員會遇到重大決策,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時, 得採用意見調查方式,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表示意見,提 供管理委員會決策之方向。」(見原審卷第165、167頁), 可知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之興建係經由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對 住戶意見調查後,多數住戶同意興建,管委會依社區住戶之 意見及授權進行決議並施作。
 ㈤是以,被上訴人擔任大三園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 決議興建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均係本於大三園社區住戶 之意見及授權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 間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544條、第148條、第56條第2項、第828條第2、3項之 規定,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44條、148條固有 明定,而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委員會決議興建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均係本於大三園社區住戶之決定,已難 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另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828條第2、3項則規定第820條、第8 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上訴人係對擔任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與否尚屬無涉 ;另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並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亦無 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 ㈥上訴人復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第91條、第93 條、第94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然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 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擅自拆除者, 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91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4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 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6條則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 上訴人所舉前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係關於 建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照不得擅自建造,及建 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時得處罰 鍰,並要時得強制拆除,以及違章建築經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及依規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之規定,均係就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管 制處理之規範,自無從據以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上訴 人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 、第36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 項、第9條第7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 為請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36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 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 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另社區 規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相同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益,誠實執行職務。社區規約第13條之約定與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相同。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與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4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53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係關於管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不遵從 制止之處理,以及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而大三園社區涼亭之興建係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後,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垃圾回 收場則係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以問卷方式提供社區住戶 表達意見後,依多數住戶之意見並經授權進行決議而執行, 均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 般委員,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而應賠償上訴人損 害,自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鮑成根、施坤成,待證事實為證明鮑 成根、施坤成是否為廠商玠虹公司之員工、是否與被上訴人 共同冒名偽造報價單、合約書,及領取工程款之去處流向(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林材樹到庭則稱施作建造涼亭工程的 公司並非玠虹公司,伊不清楚施作公司與承包人員間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08頁),而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 ,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



決議施作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致其受有損害之待證事實尚 無關聯性,且系爭社區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確經管委會 依社區住戶之意見及授權進行決議並施作建造,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 44條、第148條、第828條第2、3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 、第86條、第91條、第93條、第94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7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等 規定,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9萬5,002元,即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