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鐘週義
被 上 訴人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特別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被上訴 人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經營耳機類相關產品買賣事業,由被 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負責營業,上訴人則以行銷勞務作為出 資之隱名合夥人,並約定盈虧各半。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1月28日不顧上訴人反對,片面宣告拆夥,並拒不將應屬 合夥財產之存放於光南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 ,及於美欣公司價值20萬5,280元之展示品,分一半予上訴 人。此外,於被上訴人片面宣告拆夥前,合夥事業內部尚留 有一筆23萬5,000元之周轉金,亦拒不分一半予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因合夥事業借用上訴人之耳機型號hdl0商標權,約 定應按每支44元支付上訴人權利金,總計借用3,684支,合 計應支付16萬2,096元權利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共計48萬2,236元,惟經上訴人催討,迄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隱名合夥及商標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2,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引薦耳機廠商之合 作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合作關係中並更無出資, 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耳機出售,被上訴人僅支付車
馬費或類似仲介費予上訴人作為酬謝,如有盈餘再給付上訴 人。嗣因上訴人介紹的商品品質太差,虧損過多,故與上訴 人終止合作關係。至於光南公司之保證金20萬元及美欣公司 展示品20萬5,280 元,係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保證金與 展示品,與上訴人無關;週轉金23萬5,000元則係被上訴人 向他人借款供營業之用,上訴人無從分配其中之一半。另被 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商標,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私自要求熟識之進貨廠商將商標以極細微不成比例製作於 產品上不明顯處,難以辨識。上訴人直到合作關係結束後才 向被上訴人索取權利金,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權利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及被上訴人借用其商標 支付權利金之合意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 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 名營 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 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至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隱名 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之勞務,無從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且隱名合夥 人暨不協同營業,出名營業人亦無從用勞務物;就信用出資 而言,因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 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又隱名合夥人之地位,與兩合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相當,而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則不得以勞務 及信用為出資。職是之故,關於隱名合夥之出資,應解為只 能以財產為出資,不得為勞務出資或信用出資(劉春堂,民 法債編各論(下),第108至109頁,94年7月15日版,學者 史尚寬,債各(下),第701頁;鄭玉波,債各(下),第7 13頁,亦採此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以行銷勞務出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隱 名合夥契約。然如上所述,隱名合夥人出資之種類僅得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出資,是其主張以勞務出資,與隱名合夥人 契約成立要件不符,自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為合夥事業實際付出勞務之具體證 據,亦難認定上訴人已履行出資之義務。
⒊次查,證人江兆彬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認識已經超過30 年,我與東菱電器公司有往來,在三、四年前有賣藍芽麥克 風給東菱電器公司,我18歲認識東菱電器公司老闆蕭全勝; 上訴人跟我說他跟蕭全勝合作向大陸採購,要委託我向大陸 公司採購,上訴人是東菱電器公司的採購代表,向我媳婦工 廠下單,我媳婦將訂購單回傳給上訴人簽名,再回傳給我, 收到東菱電器公司30%的訂金,就開始生產,生產好了,尾 款70%,東菱電器公司直接匯到我媳婦的帳上,我們收到款 之後直接出貨到臺灣,由東菱電器公司他們自己報關,自己 提貨。稅金、運費都是由東菱電器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然證人僅提出訂購單,並無提出被上訴人匯 款或收款資料。而觀諸訂購單(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僅有 供方簽章,買方則僅列印買方代表: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鐘週義。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被上訴人否 認訂購單之真實性。是自形式觀之已難認定上開訂單確為上 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向證人採購。又縱使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 向證人採購商品,亦屬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非成立合夥關 係。至於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電子郵寄及書面合作 進出貨流程等資料(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7)。然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商業往來,及曾擬定合作進出貨流程之 草約,並非正式合約。況草約內容更無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約定,自與隱名合夥契約無涉。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之具體事證。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乙節,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光南公司之保 證金、美欣公司展示品均係為合夥財產,及合夥事業尚留存 23萬5,000元週轉金等情,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返還 合夥財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合夥財產之半數乙節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商標之權利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支付每支44元權利金借用 耳機型號hd10商標等情。然查,上訴人曾以簡訊提出其商標 註冊證,並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個品牌也可以用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回應「目前暫時還不用做多品牌
」,上訴人表示「ok」等情,有簡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上訴人商標之意思。再觀諸上 訴人註冊之商標為「IN-HD及圖」(本院卷第43頁),而上 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全勝請求商標權利金所提 出商品及包裝標示(109年度重簡字第371號節錄卷第30頁) ,耳機上所謂之商標標示與註冊之圖示僅類似,並不完全相 同,且無標示「IN-HD」,已難定與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具 有同一性。再與該圖示旁標示「TOBISHI」文字對照,該圖 示完全不具任何識別性,顯然無法達到相費者認同該商標服 務或品質之目的,被上訴人更無支付權利金使用該標示必要 性。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以使用 其所註冊之商標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上訴人就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及被上訴人借用註冊 商標支付權利金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 據隱名合夥契約及商標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8萬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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