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蕭明選
蕭富民
蕭富聖
蕭富鎮
蕭秀花
蕭敏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以上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翁大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附帶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附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
元(貳佰伍拾貳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參萬捌仟玖佰
貳拾貳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應併提出附帶
上訴聲明狀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