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設機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30號
PCDV,110,簡上,33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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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上訴 人 李鄭滿
李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上訴 人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設機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鄭滿(與 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 其姓名簡稱)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忠義尊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則分別為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尊邸」)門牌號 碼為同號1樓、2樓、3樓及同巷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以下 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建商李鄭滿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 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惟未交付應屬公共設施之機房及法定 空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應予改善。又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係基於屋主之身分才能擔任首屆管委會 委員,渠等卻濫用管委會委員之權利,在97年5月15日之移 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



依現況移交」等語,致李鄭滿得以規避履約責任,擅自侵害 伊之共有物所有權,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修繕 「忠義尊邸」1樓69號側公設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並開 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復於本院主張就同一上列基礎事實, 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3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羅吉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4年3月11日與李鄭滿簽立系爭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房地 。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則分別為「忠義尊邸」門牌號碼 為同號1樓、2樓、3樓及同巷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即依序 為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建商李鄭滿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 房屋含公共設施,惟未交付應屬公共設施之機房及法定空地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應予改善。又李節忠、黃金 治、羅吉園三人係基於屋主之身分才能擔任首屆管委會委員 ,渠等卻濫用管委會委員之權利,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 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 況移交」等語,致李鄭滿得以規避履約責任,擅自侵害伊之 共有物所有權。
 ㈡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7條、11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判 決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供上訴人參與使用;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 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先位: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供 上訴人參與使用;備位: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 同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三、李鄭滿李節忠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忠義尊邸」係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至5樓,及同巷71號1樓共6戶(下稱系爭大樓)所組成。 由李鄭滿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三人共同起造。而上訴 人先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1項、同法第8 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李鄭滿應給付「忠義 尊邸」69號1樓側(即系爭機房)、71號1樓側、69號2樓至6 9號4樓之公設機房乙節,業經前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下稱系爭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再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 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與 前案請給付之公設機房係屬同一。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與系爭898號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 均相同,應為同一事件,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機房早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李節忠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並無任 何權限對系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節忠應與羅吉園黃金治按竣工圖修 繕系爭機房,實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李節忠等三名管理委員 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 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致李鄭滿得以規避 履約責任云云。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點交行為業已於 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上訴人於當時所知悉,然上訴人卻 遲至110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
四、黃金治則以:上訴人上列所述為片面之詞,管委會是依法設 立,且為多數決,大家決議的事情,上訴人認為是壟斷,這 是上訴人片面的認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羅吉園則以:  
 ⒈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內 容同李鄭滿李節忠之答辯所述。
 ⒉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請求,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依其所訴事實, 該等「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則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 定之十年長期時效,羅吉園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⒊「忠義尊邸」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已約定系爭機房由羅吉園專用。上訴人曾主張該次區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為無效而訴請法院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會議決議並非全部無 效,其中關於系爭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並未違法,並已判決確 定。故羅吉園就系爭機房有合法的約定專用權限,自無開放 該機房供上訴人參與使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與李鄭滿簽立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則分別為「忠 義尊邸」門牌號碼為同號1樓、2樓、3樓及同巷71號1樓區分 所有建物(即依序為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3-459頁),堪信為真。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意旨參照);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 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四十六年 台抗字第一三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 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 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等(含訴外人陳素惠)起訴(即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履行給付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李鄭滿依竣工圖給付「忠義尊邸」69號1樓側、71號1樓側、 69號2樓至69號4樓之公設機房,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即系爭898號判決,亦即 前訴)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列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7-308頁、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此一 前訴中請求給付之「忠義尊邸」69號1樓側之公設機房(見 原審卷第261頁),即為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所請求之系爭 機房(見原審卷第41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3、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附件4(其中A5 即系爭機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61頁),堪信為 真。足見上訴人就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一事,前 已興訟,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有關系爭契約第1條、7條、11 條第3項約定之請求權,業經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 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前訴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 7條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本件先位之訴 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7條、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所以有所不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後兩 訴所請求的對象都是李鄭滿,聲明請求的「標的物」都是按 竣工圖施作系爭機房,請求的依據也是同一份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均為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約定,且依上訴人於本件所述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 條是約定房屋的坐落地址、第7條是約定應當依核准的圖說 和施工說明來施工及第11條第3項則約定是建商如有違約要 負責改善等內容。緃認上訴人於前訴沒有特別引用這幾個約 定條號,也當然包含在其依系爭契約請求李鄭滿按契約內容 給付的範圍之內,而為前訴實質審理的對象,而前訴既已就 此內容作出判決並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受前訴敗訴判決確定之後,復就同一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外, 多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相同內容的請求,主張前 訴與本件先位之訴並非同一案件,而不受前訴既判力的拘束 ,尚有未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係基於屋主之身分才能擔任首屆管委會委員,渠 等卻濫用管委會委員之權利,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 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 交」等語,致李鄭滿得以規避履約責任,擅自侵害伊之共有 物所有權,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同 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317頁),足見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所主張之 上列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7年5月15日,上訴人亦知有上列侵 害上訴人共有物所有權之情事。但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民 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印文),顯已逾二年,且距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的時間,亦已逾十年。另原審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曾詢問:「被告(即李鄭滿李節忠羅吉園)答辯 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即上訴人)起訴告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員有侵權行為之前並沒有告過,所以沒有時效中斷問題 ,原告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之前確實沒有告過 。我只有告過刑事背信。」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0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備位之訴部分,並無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之情事。是李鄭滿李節忠羅吉園主張上訴人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訴請確認 忠義尊邸大廈97年6月7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說明為:「69號1樓夾層梯 廳、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回饋金, 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各戶 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 之圖面(附件㈡、㈢分屬1樓、2至5樓機房之圖面)」之決議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以A5、B 5機房淨寬1.625公尺,在2公尺以下,可約定專用範圍,駁 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約定1樓住戶室內機房(即A5、B 5機房)由1樓住戶專用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89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331-351 頁),足見A5、B5機房固屬忠義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部 分,然業經忠義尊邸大廈區分所有人以系爭決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且該決議為合法有效,則羅吉園李鄭滿基於該 決議,各自占有使用A5、B5機房,即屬有權占用,而無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又羅吉園既有權占用A5機房(即系爭 機房),自無不法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機房之共有物所有權, 其餘當時之管委會委員李節忠黃金治亦因系爭決議經判決 確定有效,而無不法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機房之共有物所有權 可言。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 應共同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條、7條、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供上訴人 參與使用,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同 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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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