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楊利美
被 上訴人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庭
訴訟代理人 戴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雅玲,嗣於審理時變更為楊翊 庭,則楊翊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 承公司),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貸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10 8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7日將該借款金額匯 入可承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詎可承公司屆期並未還款,而上 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文件有瑕疵,公司大小章與可承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不 一致,上訴人並未取得連帶保證之文件,亦未簽署過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可承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3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 月1 7日止,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7日將該借款金額如數匯入 可承公司之銀行帳戶,惟可承公司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轉帳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月 18日將30萬元匯入可承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 款帳戶之情,有該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新生字第1100003 902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仍否認可承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抗辯借據上 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且其並未在連帶保證人部分簽章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雖提出書 狀爭執借據上可承公司之大小章不符及否認其有在借據上簽 章云云,並提出可承公司另行對外之本票、授權書、台灣大 哥大集團廠商匯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然上訴人為可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 本資料存卷可考(見限閱卷),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30萬 元至可承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情,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 張係依其與可承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轉帳交付借款予可承 公司,並由可承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相違背,參以現代 工商社會一般公司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未必只有一套,是系 爭借據上之可承公司大小章縱與上訴人提出之可承公司另行 對外所為之本票等資料上之大小章不符,亦非得逕認系爭本 票上之可承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之印章即非上訴人所為,而 上訴人並未否認可承公司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匯款30萬元, 僅一再否認借據上印章之真正,顯然被上訴人已經依系爭借 據交付可承公司借款30萬元無誤,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 取。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即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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