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李阿滿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高珮瑄
洪琮閔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李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並提出聲明上訴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四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部分, 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高珮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1,595元,其中1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追加請求之141,595元部分,則自本件民事聲 明上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洪琮閔應給付上訴人1,168,3 10元,其中1,026,715元部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追加請求之141,595元部分,則自本件民事聲明上訴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李哲名應給付上訴人1,168,310元,及 自本件民事聲明上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高珮瑄、洪 琮閔及追加被告李哲名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 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 8,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茲命上訴人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之送達地址,提出聲 明上訴暨追加被告狀之繕本4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