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盧彥臻
相 對 人 徐銘駿
關 係 人 徐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銘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彥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銘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彥臻之子即相對人徐銘駿因思覺失 調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徐增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依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依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司法小組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自評之符合焦慮症-輕 鬱症症狀,目前有古怪思想出現在腦海中,反覆做某些行為 有時為減輕焦慮,有時為防止不好的事情發生,對以往的事 情失去興趣,無故感到内疚,覺得自己很失敗等;另,自評 之符合畏避型人格障礙症及憂鬱型-依賴型-思覺失調型-自
虐型人格特質,個性悲觀、缺乏自信、懷疑他人、擔憂別人 傷害自己、別人認為個案會說古怪的東西、常會沉浸在自我 思想中連身邊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認為別人會在背後取笑 個案及談論做事方式或外表等,依過去病史、家庭評估、心 理衡鑑等紀錄,相對人自25歲生病後因缺乏病識感及藥物副 作用而未規則服藥,病況不佳時常常有衝動購物之情形導致 目前仍有負債的狀況。相對人平時雖保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 力,但認知功能、財務管理能力、社交互動、職業功能及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近幾年逐漸下降,對照其過往學術成就,目 前智能卻落在邊緣智能程度,可見其因疾病影響而導致認知 功能明顯下降,接受鑑定當時雖已於本院住院治療出院轉至 日間病房,但根據會談當時的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 仍呈現上述情形,推測個案病況回復可能性較低,需有他人 長期協助財務管理,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相對人目前對 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未完 全喪失,但有明顯不足。故相對人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小組鑑定醫師具結後,由該小組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可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盧彥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意願擔任徐銘駿
之輔助人,且為徐銘駿之主要照顧者,亦有輔助徐銘駿之 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徐銘駿之親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彼此關係密 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 、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