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李冠陞
相 對 人 李世偉
關 係 人 邱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世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冠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世偉之監護人。指定邱慧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世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前妻 邱慧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1 年2月24日鑑定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分析,李員之臨床診斷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李員於11 0年11月腦中風後,整體運動與認知功能即明顯缺損,出院 後安置於護理之家,目前終日臥床,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 ,完全仰賴護理之家工作人員照料,依客觀病歷記載加上本 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李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李員因腦中風引致 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李 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李員維持目前狀 況雖僅三個月,但至今恢復有限,加上後續又出現肺炎等感 染問題,造成腦功能更加減損;且在未來隨時間推移,年歲
漸長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李 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 李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與前妻邱慧君僅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李冠陞; 而聲請人李冠陞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邱慧君則為相對人之前妻,其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李冠陞及關係人邱慧君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前妻,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李冠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李冠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慧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