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邱彩萍
相 對 人 邱鴻發
關 係 人 邱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鴻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邱彩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鴻發之監護人。指定邱長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鴻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腦中風,術後意識不 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次子邱長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1 年2 月1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臥床、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及溝 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 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黃眉貞共育 有成年子女邱彩萍、邱長華、邱彩仙、邱長文;而聲請人邱
彩萍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黃眉貞、邱長華、邱彩仙、邱長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長文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黃眉貞、邱長華 、邱彩仙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邱彩萍及關係人邱長文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次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邱 彩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邱彩萍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長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