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74號
PCDV,110,監宣,107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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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陳鼎言
相 對 人 陳章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章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陳鼎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章桂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現因患有腦梗塞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中風後, 又經診斷患有混合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除長子陳輝財與三子陳輝鴻 外之其他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聲請人之配偶劉語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亦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 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確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
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0年12月16日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認為:「鑑定時陳員之意識清晰,有 時略顯緊張,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據二兒子 表示陳員剛中風後曾有一段時間心情憂鬱,會想不開,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陳員當時曾表 示心情憂鬱、想要跳樓、經常會想哭,因此開立抗憂鬱等 藥物治療,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病歷也曾記錄有情緒起伏和 失眠等症狀。二兒子表示目前已經停用抗憂鬱藥物,靠著 家人陪伴和聊天讓陳員心情比較穩定,二兒子並表示,過 去中風後曾跟太太在互動上有爭吵會比較衝動,近幾個月 則沒有觀察到明顯的激動或躁動的情緒和行為,過去並無 明顯的被害或被偷等妄想意念,陳員在鑑定過程中主動表 示因為失明而心情比較煩,在人時地定向感方面,陳員可 以正確認出二兒子和二媳婦,並可以說出他們的名字,地 點方面陳員表示是『長庚醫院』,時間認為可能是『民國105 年吧』,有關目前居住地,陳員表示是『高雄』,後又不確 定的問兒子說『是台北嗎?』。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臨床 診斷為腦梗塞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及運動障礙,其整體認知 功能有明顯退化,故推定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缺損,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是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 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所提



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份屬 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 除長子陳輝財與三子陳輝鴻之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而本院另發函命陳輝財陳輝鴻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陳輝財具狀表示無意見,陳輝鴻部分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獲回覆,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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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