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84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8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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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蘭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林德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子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蘭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具 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9年9 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3月1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 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30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新北院賢民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4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指定110年10月13日為調查期日 使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於調查期日均未到 庭,惟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09年9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必 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 6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 資料無悖,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 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各項社會福利,亦未領取各 項津貼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 第11009414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收入應以0元計算。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自清算程序開始後,109年、110年度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 別為18,600元、18,72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5頁),雖未 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金額,未 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本毋庸就上開支出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堪 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110年度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00元、18,720元計算。  ⒋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09年、110年 度每月平均收入均為0元,109年、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毋庸就「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 予審酌,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



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 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經依聲請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本件清 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又聲請人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並未持有於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之有 價證券乙節,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是相對 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搭機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 及投資投機性商品等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尚非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收入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由其配偶協 助支付,且聲請人並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各項社會福利,亦 未領取各項津貼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故相對人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 主張聲請人倘收入不敷支出,何以度日維生,及聲請人或有 漏未陳報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資料,故聲請人應有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亦非有據。
⒋至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艾星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尚未達 強制退休年齡,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 受償機會,以及就學貸款性質與一般貸款不同,如因債務人 無力清償即得以免責,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意旨有悖,故 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及聲請 人是否因就學貸款負有債務等節,均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不免責之規定 ,是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⒌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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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