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邱桂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邱桂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地、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481 元,以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以觀,債務總金額已逾1,200 萬元,其財產 收入狀況相較於所負債務,顯仍有極大差距,且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當中,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可將債務清償完 畢,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 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 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7 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或聲請前2 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 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自110 年5 月1 日起於「桃園市立祥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擔任護理師,負責照顧老人,每月薪資35,0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就聲請人所稱擔 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應足採信;另聲請人表示依109 年 度桃園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281元乘以1.2 倍即18,337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 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 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聲稱須負擔林○浩、林○瀚之扶養費部 分,經查該2 名子女均已成年,且非無工作之能力,此有戶 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核 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是否仍有 支出上開扶養費之必要?非無可疑,衡此部分支出,應予剔 除。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開銷,應以18,3 37元為適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應仍可餘裕16,663元(計算式: 35,000-18,337)。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審酌伊名下雖有房地、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仍有餘額,然 以其財產總額、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