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藝薰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8,546,57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 務調解程序,惟因伊現無收入,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 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表 示聲請人無收入,故未提出調解方案等語,聲請人則表示請 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清算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10年11月24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3頁、67頁)。是以,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公同共有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3,下稱系爭土地),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77元、華泰商業銀行為103元、郵局為558元、陽信商業銀 行為1元、合作金庫銀行為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0元、 臺灣銀行為5元、臺灣企銀為183元、安泰商業銀行則為0元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有效之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 之保單,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保險資料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31頁至38頁、40頁至67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迄今均無工作,因頭痛、眩暈 影響工作,除每月固定領取未成年子女陸○堯之兒少補助2,0 47元外,生活費用均靠大女兒陸育蒨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 ,姐姐劉愛娟則每月補貼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如 有不足部分,再由娘家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 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0頁至11頁;
本院卷第26頁、6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陸育蒨及劉愛娟每 月固定給付之生活費12,5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 至1萬元之中間值7,500元=12,500元)計算,應為適當。至 未成年子女陸○堯之兒少補助部分,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扶養 費之支出,故此部分亦不予計算之收入內,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前開所述 存款及不動產存在,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業經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已非聲請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 分與否;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劉 洪濟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參照聲 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聲請人可取得被繼承人劉洪濟6分之1之財產(即系爭房 地及存款)約1,089,767元(已扣除相關稅賦及找補返還繼承 人劉漢章38,757元部分),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前開有限資 產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 債權額20,461,159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11,298,3 3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346,181元+558,779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20,34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304,91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9 5,38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7,219元(未含 利息)=20,461,159元】,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 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 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 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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