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黃絹甯
代 理 人 蔡孟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 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 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 、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 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 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 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 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 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8,965 元 。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 萬8,40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 民國110 年11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2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 所得約2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8,404 元 ,已是入不敷出,聲請人於2 年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甚至向 親友陸續欠款5 萬元,約定每3 個月還款3,000 元,目前還 了約1 萬元(見本院卷第9-1 頁)。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 為55萬元,含薪資所得每月約2 萬5,000 元(110 年6 、7 月因疫情店休,無收入);必要支出總計為68萬1,696 元, 包含房租每月1 萬2,500 元、電費每月約1,700 元、水費每 月約400 元、瓦斯費每月約600 元、手機費每月約1,000 元
、健保費每月826 元、國民年金費每月778 元、交通費每月 約600 元、膳食及生活用品支出每月約1 萬元,合計每月約 2 萬8,404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為43萬8,965 元(見本 院卷第50頁)。惟依聲請人自陳其前每3 個月還款3,000 元 ,目前還了約1 萬元等語,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尚有餘力 可還款予親友,自難逕認其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55 萬元,而必要支出總計達68萬1,696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 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 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 、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 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 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 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又以聲請 人所述收入約55萬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68萬1,696 元?另 請即應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支出超過以108 至110 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 每月1 萬4,666 元、1 萬5,500 元、1 萬5,600 元計算之必 要性。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 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 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 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 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 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 各為若干))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 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1 年 1 月17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聲請人與2 個女兒同租公寓3 房 ,小叔甲○○每月借款3,000 元至1 萬元給聲請人,至今共欠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更正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 計為57萬元,含薪資所得每月約2 萬5,000 元(110 年6 、 7 月因疫情店休,無收入)及110 年7 月29日政府紓困補助 2 萬元;必要支出總計仍為68萬1,696 元,包含房租每月1 萬2,500 元、電費每月約1,700 元、水費每月約400 元、瓦 斯費每月約600 元、手機費每月約1,000 元、健保費每月82 6 元、國民年金費每月778 元、交通費每月約600 元、膳食
及生活用品支出每月約1 萬元,合計每月約2 萬8,404 元(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外,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8 萬2,015 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5,320 元及張茂松5 萬元 ,債權總金額為52萬6,3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 聲請人仍未於其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0 年 7 月17日第三人王世倫轉存2,000 元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6 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仍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8,404 元,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 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同 住女兒皆已成年,衡情更無由已入不敷出之聲請人支付全數 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家庭支出之理。
(三)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主張其111 年1 月17日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真實;而其於110 年12月21日聲請 時主張2 年半前向親友借5 萬元,已還約1 萬元,於111 年 1 月17日新增債權人甲○○債權數額5 萬元,是因後來再借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不足支出差額11萬1,696 元部 分,是有時會請小孩幫付水電費;無薪期間更省,每月支出 不到2 萬8,404 元,緩繳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另110 年7 月 17日第三人王世倫轉存2,000 元之原因是生日禮金等語。基 上,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確實不僅57萬元,且其更未支 出達68萬1,696 元,是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 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 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 生,自與法無據。
(四)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7 月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相當年數。辜不論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尚有可還款 予親友之資力,且聲請人小叔甲○○每月借款3,000 元至1 萬 元,並第三人王世倫至少贈與聲請人2,000 元等之信用能力 ,縱僅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可處分所得即薪資所得每月約2 萬5,000 元,扣除其個人以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 之必要支出每月1 萬8,960 元後,尚餘6,040 元可供清償。 並無聲請人稱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5,000 元,而有無法 清償52萬6,300 元之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29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