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水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水福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需要,向銀行信用貸款 後因創業失敗,導致無法償還該信用貸款;又因個人開銷需 要,以信用卡消費支應生活開銷,致積欠銀行債務。聲請人 曾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最大 金融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惟華南銀行未派員參加調 解,亦未提供還款方案,故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華南銀行未派員參加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0年民調字05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亦曾於111年2月14日發函詢問 華南銀行就上開調解事件情形,華南銀行於111年2月18日回 覆本院,因聲請人表示仍積欠多家資產公司債務,故無法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 乙節,應為屬實。另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508,935元,其中包含積欠華南銀行157, 83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公 司)101,104元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 公司)250,000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就聲請人所稱積欠和泰公司250,000元債務部分並無記載於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於110年12月1日發函和泰公司 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該公司嗣 於111年2月24日回函表示其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見本院 卷第243頁)。是以聲請人所稱積欠和泰公司之債務部分因 無任何證據可表明該債權存在,且亦為和泰公司所否認,故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債務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稱其名下無相
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除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外,聲請人 尚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債務人清冊、中華郵政存存摺內頁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 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中華郵政 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70頁、第89 頁至第98頁、第125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 暫以258,935元認其為聲請人債務總額,並以20,000元計算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約為114,268元(計算式:93,255元+21,013元 =114,268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餐費8,500 元、房屋 租金4,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網路費5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868元、雜 支1,852元,共計18,72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1頁)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 倍 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8,720元後,剩餘1,280元,加以前開暫時估算之財 產價值約為114,268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 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華南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又 聲請人另有非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 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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