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王榮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刑玥律師
朱建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伊配偶即第三人黃
嘉麗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伊基於夫妻間之情誼,爰向債 權人等借款以協助清償黃嘉麗之債務,惟於還款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肆虐,基於防疫考量多數民眾皆避免前往公眾場 所,又伊任職於百貨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因幾無業績而收入 銳減,致無力繼續還款,且現今疫情尚未得到明顯改善,伊 收入無法回復至原先之水準,且伊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離 職,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 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案於110年4月29日與聲請人代 理人聯繫,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與本行達 成協議,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將不出席110年5月4日調 解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因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於110 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原任職於百貨公司擔任 門市人員,因幾無業績而收入銳減,以致無力繼續還款,且 現今疫情尚未得到明顯改善,伊收入無法回復至原先之水準 ,且伊已於110年8月5日離職,目前仍無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29、30、10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5、12至22頁及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 查,聲請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 載聲請人108年所得額為572,948元、109 年所得額為581,71 5元,是聲請人108、10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8,111元(計算 式:〈572,948元+581,715元〉÷24月=48,1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不符,本院審酌國內疫情已趨緩,暫以48,111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1,5 00元、電信費1,000元、勞健保費710元、雜支1,000元,合 計18,710元(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第6頁),雖僅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96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1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9,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 6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 請人就其配偶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配偶有何受 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既陳報目前無工作,又如何負擔配偶 扶養費,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致,聲請人是否沒有工作及扶 養配偶容有疑義,且聲請人亦自陳聲請人配偶的收入都拿去 還其配偶自己的債務,致聲請人要把錢給配偶,扶養配偶等 語,對債權人並非公允,聲請人之配偶既為有勞動能力之人 ,亦有收入,可知其配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8,111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710元後,剩餘29,401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1,217,26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1,8 20元,合計1,409,087元(見調解卷第34至35-1、50至52頁 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9,401元計算,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 完畢(即:1,409,087元÷29,401元÷12月≒4年),且聲請人6 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 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 費2,04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