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6號
PCDV,110,消債抗,1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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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智閔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固有不動 產,然多為田地或與他人共有,且位處近海偏鄉,況某些不 動產甚至設定有抵押權,處分上有實際困難,難以期待抗告 人之父母處分此等不動產以維持日常生活,是以抗告人之父 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長女許○馨、長子 張○豪均已超過得領取津貼之年齡,抗告人及子女並未領取 「金門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 貼」,是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時,不應扣除上開津貼金額; 再者,抗告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次女許○禕扶養費亦實際由 抗告人獨立支應,自應予認列,是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3,419元,加上原審認定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1萬8,720元,合計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為8 萬2,139元,已大於原審所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7萬 3,507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9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最 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 年利率1.6%,每月清償7,673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陳稱 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因此 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7、148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抗告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每月收入為6萬9,565 元(實領50,777元)一節,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上載明抗 告人108年度於國家發展委員會領得之薪資共計97萬6,018元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1,335元;抗告人另提出中華郵政郵 政存簿儲金簿,其上載明抗告人109年度1月至3月薪資存款 分別為4萬9,562元、4萬9,562元、4萬9,562元、3,645元,4 月至12月薪資存款每月均為5萬0,777元,且抗告人分別於10 9年1月14日具領不休假獎金2萬0,795元、109年1月15日具領 年終獎金9萬7,179元、109年1月21日具領考績獎金3萬4,783 元(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9年1 月至12月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66至277頁),其上每月 應扣項目「公教儲蓄10,000元」部分,亦為抗告人之薪資收 入,非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故此部分本院認亦應加計於 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中,是本院認抗告人年度之薪資總 計應為88萬2,081元【計算式:59,562元+59,562元+59,562+ 3,645元+(60,777元×9)+20,795元+97,179元+34,783元=88 2,081元】,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7萬3,507元(計算式:8 82,081元÷12=73,507元)計算。



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540元、醫療費380元、退撫基金3,498元、公保費1,247元、 健保費3,928元、水費123元、電費861元、網路電信服務費1 ,665元、瓦斯費465元、稅費37.5元、雜支1,500元,共計2 萬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員工薪資單、電費 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瓦斯費繳費單、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97至129、151至171、266至27 7頁),經核就健保費3,928元部分,係為抗告人、抗告人之 配偶甲○○、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許○馨、許○禕共4人之健保 費,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3頁),是此部分應以982元(3,928元÷4=982元)計算, 另就每月膳食費7,500元、網路電信服務費1,665元、雜支1, 500元之部分,因抗告人僅提出部分相關單據,且所列金額 實嫌過高,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 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5,600元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 出,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720元(計算式:15,6 00元×1.2=18,720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抗告人復主張依法扶養其父許清賢、其母施笋、配偶王清清 、長女許○馨、長男張○豪、次女許○禕,每月需支出父母扶 養費共計6,400 元、配偶扶養費1萬8,600元、長女許○馨扶 養費1 萬元、長男張○豪扶養費1 萬元、次女許○禕扶養費2 萬6,819 元,經查:
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之父許清賢,名下有房屋



2 筆、田賦10筆、土地7 筆,現值高達2,751萬2,760 元,1 08 年領有營利所得1 萬0,118 元、利息所得1,867 元,有 其戶籍謄本、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 第295頁、第297至299 頁);抗告人之母施笋,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現值為356萬2,373 元,108 年領有所得5 萬17 30元、利息所得7,131 元,有其戶籍謄本、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96頁、第300頁),又抗告 人於原審亦陳明其於107年間所出售予胞弟許伯存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房屋係其母親所贈與(見原審卷第371 頁),是以抗告人父母名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固以不動產多為田地或與他 人共有,且位處近海偏鄉,甚至設有抵押權,難以期待父母 處分不動產以維持日常生活云云,惟參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見抗告人之父單獨所有之田地、 旱地公告現值即達2,000萬元以上,並非與他人共有,且上 開金額僅以公告現值計算,遑論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 地成交市價常高於公告現值,是抗告人之父母確有相當財產 ,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其所提列之父母扶養費6,40 0元,應予剔除。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配偶王清清中國大陸籍,為家 管,名下無財產,108 年僅領有利息所得5 元,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 至305 頁 ),可知王清清核屬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所陳報扶養費1萬8 ,600元,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8,720元,堪認合理。
⒊長女許○馨、長男張○豪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因離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分別與第三人吳曉紋張盈舒成立和解 ,每月需給付1萬元扶養費等情,有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第311頁、第313頁) ,又抗告人每月尚須負擔許○馨健保費982元,此有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抗告人 固於原審稱許○馨尚領有金門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3,000元、 家庭補助2,380元,張○豪則有新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家 庭補助2,38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其等並未領有 上開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9日新北社助字 第1101852851號函及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福字第1 000867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抗告



人自有誤會,本院以1萬0,982元、1萬元分別作為認定抗告 人每月扶養長女許○馨、長男張○豪之計算。
⒋次女許○禕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次女每月扶養費為2 萬6,819 元(含膳食費7,045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957 元、幼 兒園學費14000 元、醫療費1500元、購衣鞋費872 元、教育 費603 元、水費41元、電費287 元、瓦斯費90元、生活用品 325元、雜支599 元,共計2 萬6819元),然抗告人未完整 提出各項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向本院陳報,難認 確有此實際生活支出數額,應以前述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之1.2倍1 萬8,720 元為計算,又抗告 人之配偶王清清為家管,為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無力扶 養子女,是抗告人主張許○禕需由其獨立扶養,即屬有據, 是應認抗告人每月扶養次女許○禕之費用為1 萬8,720 元。 ㈤綜上,抗告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7萬3,507元,業如前述,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萬7,022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8 ,720元+配偶扶養費18,600元+長女扶養費10,982元+長男扶 養費10,000元 +次女扶養費18,720元=77,022元),已無餘額 可供清償其陳報約122 萬7,906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頁 ),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抗 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0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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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