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7號
PCDV,110,抗,157,2022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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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李豐裕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有 關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林 芷儀辯稱:伊僅係宏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 父親林榮濱等語」,並聲請補充裁定:「選任金學坪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聲請更正者,乃其援引書 證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理由 欄內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 。另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部分,則屬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駁回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裁判脫漏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 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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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