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110年度,1號
PCDV,110,建更一,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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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積 電F18P1臨時水電FAB棟、CUP棟)、臨時照明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a)約定承包金額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第 六條付款辦法(a)約定估驗款每月按實作數量申請支付90% ,同條(b)約定尾款(含保留款10%)於全部工作完成經被 告拆除撤離,並提供被告認可之工程結算表後支付。嗣因原 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乃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預扣之工程保留款,分別為「台積電F18P1CUP棟新建工程- 臨時水電工程」部分68萬9,449元、「台積電F18P1FAB棟新 建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部分353萬8,485元、「台積電F18P1 FAB棟新建工程-臨時照明工程」部分76萬7,038元,合計499 萬4,972元。豈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保留 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條(c)項約定附件範圍包括「工作須知」,而



依「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下稱系爭 工作須知)第(5)點「工程材料如有由甲方供給者,乙方 應按實領用,並應善加保管使用,不可任意浪費或棄置,剩 餘材料應清點交還,不可據為己有,否則依法究辦,倘有遺 失照價賠償。」、第(24)點「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前 ,所有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機具均由乙方 負責保管及防護,倘有損壞、破壞或遺失時皆由乙方負責。 」約定,系爭工程雖經業主驗收完成,然原告迄未依系爭工 作須知前開約定將系爭工程材料清點交還予被告,故原告尚 未完成契約之給付義務,於原告尚未交還工程材料予被告確 認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迄今尚 有保留款共計499萬4,972元未為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 卷第13頁至第41頁),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 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保留款數額為49 9萬4,972元等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9頁), 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拆除撤離,且提 供工程結算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應 將保留款499萬4,972元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 依系爭工作須知第(5)點、第(24)點約定應將材料清點 交還被告,尚未完成給付義務,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有無未履行系爭工作 須知第(5)點、第(24)點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工作須知第(5)點、第(24)點部分: ⑴被告稱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c)約定附件範圍包括系 爭工作須知,並提出系爭工作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工作須知第 (5)點:「工程材料如有由甲方(即被告)供給者,乙方 (即原告)應按實領用,並應善加保管使用,不可任意浪費 或棄置,剩餘材料應清點交還,不可據為己有,否則依法究 辦,倘有遺失照價賠償。」,可知該點規範原告就被告提供 之工程材料,於施作後仍有「剩餘」時應清點交還,否則被 告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工程材料有何剩餘且



未予返還,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據此抗辯原告 有違反系爭工程須知第(5)點約定義務,已非可採。至於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工程為臨時水電,所有材料設備皆為前置 臨時之用,而後臨時設備拆除撤離改為正式機電進廠,拆除 之材料設備除工地現場需埋設管線外,原告均應返還,且原 告應自證並檢附標單細項及對應之工區照片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b)約定保留款係:「於全部工作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拆除撤離後,並提供甲方認可之工程結算表後 ,申請支付…」,可知正式機電進場後之臨時設備拆除並未 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給付義 務,臨時水電拆除後之材料顯非系爭工程須知第(5)點約 定應由原告清點交還予被告之範圍內,故被告前開所辯,仍 無可採。
 ⑵又參諸系爭工作須知第(24)點:「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 收前』,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 機具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及防護,倘有損壞、破壞或遺失時皆 由乙方負責。」,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前」, 負有保管存放於工地之材料、機具之責,則被告既自承系爭 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材料、機具保 管之責任即已完了,且無材料、機具損壞、破壞或遺失之情 事,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仍有工程材料未予清點交還云云, 應無可採。至於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後」之工地材料、機 具保管之責,並非在系爭工作須知第(24)點約定範圍內, 自無原告未履行該點約定給付義務之問題,仍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保留款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 經被告拆除撤離,原告提供被告認可之工程結算表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 成,可知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 臨時水電,於正式機電進場後即會將設備拆除撤離,並稱原 告應將拆除後材料返還被告云云,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已經 拆除撤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所計 算之保留款金額,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予原 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共計499萬4,972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3月4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且系爭工程已經拆除撤 離,原告並提供經被告認可之工程結算表予被告,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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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