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劉○瑋
被 告 林○皓
被 告 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4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6元、 民國111年1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0元,及自民國1 11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97,8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93,4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後以新臺幣80,16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40,50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62,46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494元,及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於110年12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3,086元、11 1年1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7,420元,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 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2月8日結婚,嗣因被告甲○○與同性友 人黃琨琁曖昧外遇,且原告存款遭被告掏空,原告即於108
年6月11日與被告甲○○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年6月12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除兩造協議 離婚外,另於第2條約定:⑴甲○○應代原告支付銀行信用貸款 40萬元,由甲○○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⑵甲○○需支付原告80萬元,由甲○○每月支付2萬元,直至全 部支付完畢為止。並由甲○○簽立二張面額40萬、80萬、指定 受款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詠涵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由甲○○母親即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甲○○假借復合之名,欲取回系爭本票 ,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見被告甲○○頗具誠意,不疑有他始同 意復和同住,詎料於復合期間內,並未完全按離婚協議履行 ,甚至盜刷原告信用卡為其在八大行業工作同事之消費,尤 有甚者甚至仍與黃琨琁繼續交往,原告與被告甲○○復於108 年9月再度分手,惟被告甲○○自108年7月至108年 11月間僅支付66,000元,至今尚有如附表所示已到期及未到 期之金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系爭協議 書應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494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110年12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3,086元、111年1月 5日連帶給付原告27,420元,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0月 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晚 原告便開始聯絡被告甲○○工作上之客人,並於6月12日辦完 手續後當日繼續騷擾被告甲○○及乙○○,企圖打擊被告甲○○, 誹謗被告甲○○與其他人發生不正當關係。兩造之後雖有短暫 和好,但被告甲○○依舊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但因復合狀 態,故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收據。
㈡108年9月13至15日被告甲○○與友人至台中散心,當時兩人相 處已瀕臨破裂,原告表示復合只是為了蒐證及試探,甚至凌 晨在被告住家對面頻頻張望,令被告心生畏懼,之後原告與 其母親王詠涵開始一連串訴訟,原告也四處散播不實謠言以 及將被告個人信息公開在網路上,甚至寄信件到被告家中, 裡面放著冥幣,令被告甲○○心理受到莫大壓力跟害怕,身體 已到不堪負荷地步。
㈢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⑷項:「甲方不得
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 規定,女方即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 賠償。」之約定,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理說明: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當事人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 已就子女親權歸屬、子女扶養費、財產之歸屬等為約定, 此既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當事人雙方自 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2.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 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 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 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 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 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 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 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49號、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 37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原告與甲○○108年9 月8日、108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9年度板簡字第5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互核 。被告對於系爭離婚協書中,尚有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數額 未給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惟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甲○○與原告友人、母親乙○○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網
路截圖、109年5月2日爆料公社發文暨公開甲○○及黃琨琁臉 書連結、ETtoday新聞雲109年4月17日新聞報導、收件人甲○ ○信封內附冥督銀行假鈔暨甲○○年籍資料翻拍照片(原本置 本院卷證物袋)、甲○○病歷資料、108年9月15日甲○○與乙○○ LINE對話截圖、108年12月5日原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等件 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⑷項:「甲方不得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方即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 ,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是否可拒絕償 還系爭協議書甲○○所支付,並由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⑷項約定所示,原告不得無故對甲○○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按該約定所謂「無故」應係指惡 意、無正當理由等情形而言。然查:
1.原告與被告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短暫復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復合後被告甲○○不僅與同性友人黃 琨琁藕斷絲連,甚至期間擅自刷原告信用卡,此觀原告與 被告甲○○108年9月8日、108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向原告自承:「欺騙隱瞞是我自己做賊心虛是 我不好,我的壞習慣改不掉,所以讓你難過,但我再也不 想再騙了」、「我知道對你不公平,但我就是想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對於原告質問:「還一還你繼 續去過你的謊言人生,復合只是為了想拿本票」、「拖我 的卡費幹嘛!騙我拿去幫你同事刷也不會先告知的,騙東 騙西有本事就繳清不要拖」等語,被告甲○○亦僅回:「我 就是超會逃避,超不想面對」、「沒有要拖欠的意思」( 見本院卷第345、347、359頁)等語可憑,足認兩造簽屬 系爭協議後,被告甲○○仍有傷害原告感情及不當使用原告 信用卡之行為。
2.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萬、80萬元,起因並 非基於甲○○與訴外人黃琨琁侵權行為,而是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車貸及房屋裝修費用等(見本院卷第368頁),然 依卷內原告與被告甲○○108年12月5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 甲○○不滿原告對其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拒絕 履行系爭協議所應給付之金額,或佯稱要等到損害賠償之 訴判決後再履行,以致原告屢遭銀行催繳(見本院卷第40 7至415頁),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系爭協 議本屬不同債權之請求,此有本院上開
108年訴字第2877號案卷互核可知,被告甲○○刻意混為一 談而拒絕履行,即具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不履行。 3.被告主張原告於爆料公社發文、接受ETtoday新聞採訪,
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⑷項事由云云,對此原告陳稱:這是 我朋友PO的,這些新聞不是我散播出去的,是判決完才報 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查:上開發文、新 聞內容於109年4月17至至同年5月2日間,上開108年訴字 第2877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宣判,兩者時間密接,又上 開案件涉及被告甲○○與同性友人外遇情節,本具一定新聞 性,是原告所辯,尚非無據,更何況被告甲○○已長期未履 行系爭協議,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主動爆料、散佈上開新 聞內容,以達到催逼被告履行債務之目的,尚難構成違反 系爭協議第2條第⑷項「無故」之要件,至於原告聲請傳喚 CTWANT新聞網記者林姸君,以證明並非原告散佈消息或接 受採訪,核與本院判斷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4.至於被告主張收到不明信件恐嚇等情,對此原告否認,並 稱這明顯是偽造的,上面寄件人的地址是台北地方法院, 這是偽造出來要誣陷我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65頁),而 被告甲○○亦自承:我也沒有實際證據說是原告,只是覺得 除了我的家人之外,只有原告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我的 家人不可能對我做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368頁),是上 開信件究竟是否為原告所製作,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 尚難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⑷項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⑷項之約定, 不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甚至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尚無可採。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僅給付66,000元後拒絕 清償,足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及未屆期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連帶給付每月銀 行信用貸款及每月2萬元,則被已屆至而未依約給付時起即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93,494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1 9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 110年12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3,086元、111年1月5日連帶給
付原告27,420元,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 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有 關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准許,亦應附以給付期限 到期後,始得假執行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請求金額計算表:
計算式 已到期 聲明第一項 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29期 銀行信用貸款部分:13,086×29=379,494元 每月支付2萬元部分:20,000×29=580,000元 379,494+580,000=959,494元 被告已給付66,000元 959,494-66,000=893,494元 未到期 聲明第二項 銀行信用貸款部分:400,000-379,494=20,506元 每月支付2萬元部分:800,000-580,000=220,000元 110年12月應給付:13,086+20,000=33,086元 111年1月應給付:7,420元(20,506-13,086)+20,000=27,420元 111年2月起應給付: 每月支付2萬元部分尚有220,000-20,000-20,000=180,000元(9期) 即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共9期每期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