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東光等6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及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訴訟及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子雅與被上訴人劉東光、劉建宏、劉貞 君、劉怜君、劉怡君、劉怡利間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查請求協 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500元 ,第一、二審合計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