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康明賢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陶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康明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明本於民國104年7 月1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繼承人應為其 配偶陶麗萍及父、母康祖琪、康羅英嬌;惟康袓淇、康羅英 嬌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由次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康明 賢與被告陶麗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 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明本所遺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分割,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3〜9存款及保管箱內物品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金庫裡是老公自己的存 款,房子是我們自己的,我也不想要房子,我沒錢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明本於104年7 月1 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 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 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康明本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兩造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4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民族分行111年1月12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1月24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
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月10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6日函附之保管箱財產清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康明本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康明本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康明本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 康明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並考量被告現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內, 兩造如有意承購該不動產,自可依法買受之,若買受人非共 有人,則共有人尚有依法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可維 持物之經濟效益外,尚可兼顧共有人對該物之特殊感情,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存款部分,為對 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 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
款。而就附表一編號8美金部分,本院審酌該貨幣在單位之 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就附表一 編號9所示金飾,審酌該金飾本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 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 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 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 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明本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1.00 4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二樓) 65.45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02,434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 51元 5 中華郵政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16,859 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1,996 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元 動產部分 8 美金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金飾135公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康明賢 2分之1 2分之1 2 陶麗萍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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