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66號
PCDV,110,婚,46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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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5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詎原 告於94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0月14日出監後,被 告即已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更於95年2月9日返回大陸後迄未 歸返,原告已聯繫被告無著,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兩造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 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 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 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 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 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 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 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⒈兩造於92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5月16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0年10 月18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樓,其於94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0月14日出監 後,被告即已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更於95年2月9日返回大 陸後迄未歸返,其聯繫被告無著,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洪秀枝到庭 證稱:被告從大陸嫁來,與伊及原告同住,原告被關後被 告離開,原告與被告無聯繫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不知道被 告到哪,兩造婚姻怎麼繼續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原告於94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4出監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出監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2月9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10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可知兩造自被告於前開時間入獄後即未再共同生 活,嗣後更出境未歸,迄今已逾16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兩造分隔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16年等情,業如上述 ,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婚姻因被告 離境,全無聯繫,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 告離境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 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



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 所為,被告可歸責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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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