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48號
PCDV,110,司聲,94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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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楊焴棠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寶洋即陳鋒陽即陳金石
賴曉諭即賴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4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14號、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79、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 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08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1月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02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1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077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1月5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28字第1119000159號 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月6日苗院雅文字第111000000 8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月5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 001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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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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