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林簡奔
林文浧
林夏玲
柯泠衣
柯品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柯秉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文煜之孫、母及 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 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林紘伸,於本件聲請人110年12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林紘伸為 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孫輩及第二、三順序 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柯泠衣、柯品縼、林簡奔、林文浧、林 夏玲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