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864號
PCDV,110,司繼,3864,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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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李玟瑾



何宥嫺

何沛澐

何姿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 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 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何冠澔之配 偶及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11 0年9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惟聲請人等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 補正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該通知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逾期未據其 補正。本院另通知聲請人等應於111年2月17日到院進行調查 ,屆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1日送達聲請人,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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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