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泰盛即王泰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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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開始清算民 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本院於110年6月3日公告更正債權表 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經本院於11 0年10月22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清算財產之 處分方式,嗣經依該裁定為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案款共計 新台幣360,192元並經解繳到院。遂於111年3月28日作成分 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核並無違誤,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 起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