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87號
PCDV,110,司他,18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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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現於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 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蘇文輝與相對人即被告饒奇揚、億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聲請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聲請 人撤回對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而與相對人即 被告饒奇揚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存在,並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因兩 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條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參照



該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為該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 0×1/3=333;元以下4捨5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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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