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王美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許廷虹
被 告 羅O一 (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 (住居所詳卷)
A男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O榮 (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住居所詳卷)
B男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O一、被告李O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
零壹拾元,及均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O一、被告A男、被告A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被告羅O一、被告A男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
三日起、被告A女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O榮、被告B男、被告B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均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羅O一、被告李O榮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羅O一、被告李O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羅O一、被告李O榮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羅O一、被告A男、被告A女給付部分,於原
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羅O一、被告A男、被告A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O一、被告A男、被告A女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李O榮、被告B男、被告B女給付部分,於原
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李O榮、被告B男、被告B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O榮、被告B男、被告B女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O一、李O榮(下分稱羅O一、
李O榮)分別於民國93年8月及91年6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6
01號、158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等法定
代理人即羅O一之父母(下逕稱A男、A女);李O榮之父母(
下逕稱B男、B女)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羅O一、李O榮
與訴外人甲○(甲○部分於審理過程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羅O一與被告A男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李O榮、B女、B男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其後於110年10月12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71萬2,010元
,於110年10月2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A女,被告於對原告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6頁
至第207頁、第245頁),於110年12月2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114萬2,010元,並聲明如後述,經核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羅O一、李O榮、B
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O一由甲○招募,於109年4月上旬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小噴噴」等人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李O榮亦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一員。於109年4月20日,甲○、羅O一、李O榮及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為165反
詐騙專線人員,原告之證件遭詐欺集團盜用申辦人頭帳戶,
原告需提供值錢財物及銀行帳戶提供比對,使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將其住家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道路所
有權狀、保險公司保單6本及如附表【甲欄】所示之首飾(
下稱系爭首飾),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北投
區育仁街交付予偽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王專員之羅O一,羅O
一取得系爭首飾後,再依「小噴噴」之指示,將系爭首飾交
付予李O榮,李O榮再轉交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系
爭詐欺行為)。其後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李O榮、羅O一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顯見渠等確不法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羅O一、
李O榮行為時均未滿18歲,A男、A女為羅O一之法定代理人、
B男、B女為李O榮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與羅O一、李O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首飾價格共計171萬2,010
元(詳如附表【庚欄】),扣除自甲○處受償之57萬元,被
告應於114萬2,010元之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羅O一、李O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2,01
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羅O一、A男、A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2,010元及羅O一
、A男自110年10月13日起、A女自11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O榮、B女、B男應連帶給
付原告114萬2,01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為全部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應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第一至第三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羅O一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
答辯略以:認為原告請求有道理等語。
㈡A男答辯略以:羅O一確實有去拿,但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A女答辯略以:羅O一也是被利用,如果他們知道後果就不會
這樣做,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也請原告先舉證證明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多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㈣李O榮、B女答辯略以:李O榮本身具有重聽、學習障礙、過動
症,影響其語言及智育發展而難以交友,故遭有心人士欺瞞
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扣除車資,僅約1,000元左右,李O榮
取得財物後直接交給上游,根本不知道價值,不能單以原告
所述價值判斷,李O榮上游也表示價值不高。李O榮在刑事已
經受到應有之處分,也與受害人積極和解,然因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故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B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羅O一、李O榮於109年4月間加入「小噴
噴」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4月20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涉入詐欺案
件,需交付財物確認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其後原告即依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住家土地、房屋及道路所有權狀
、保險單6本等財物交付羅O一,再由羅O一交由李O榮,李O
榮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花用,而羅O一、李O榮於上開行
為均未滿20歲,A男、A女為羅O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女、
B男為李O榮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保險單6份、原告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士林區農會存簿、彰化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簿、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台
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簿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行為交付系爭首飾,數量詳如附表【
丙欄】,價值共計171萬2,01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4萬2,010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羅O一、李O榮就渠等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羅O一於109年4月20日有依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財物後交付
予李O榮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爭執,自堪認羅O一、
李O榮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李O榮、羅O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⒉李O榮雖辯稱本身有身心障礙遭系爭詐欺集團蒙蔽擔任車手云
云,然李O榮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5月6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工作分工?該集團成員結構
為何?)我是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財物後,再轉交上游。詳
細集團結構我不清楚。」(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308號卷〉第25頁),顯然知悉其從事詐欺集團之
違法行為,且於同日警詢時更供稱:「(問:…你卻於該表
內以假名『張瑋綸』登記,顯然故意規避查緝,你如何解釋?
)是我以假名『張瑋綸』登記。因為我在從事詐騙。」等語(
見308號卷第22頁),可徵李O榮明確知悉其所從事為刑事犯
罪行為,且有意躲避查緝,故李O榮辯稱係遭蒙蔽擔任車手
,自不足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羅O一於93年8月生
、李O榮於91年6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已滿7歲
未滿2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A男、A女為羅O一之
法定代理人;B男、B女為李O榮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而羅O一、李O榮於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對羅O一、李O榮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A男、A女應與羅O一就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B男、B女應與李O榮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男、A女與B男、B女所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㈡原告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財物
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交付之財物最終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無法逐一確認,如命原告具體證
明其交付之財物內容及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減輕原告就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以維兩造間公平。
⒉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系爭首飾等情,業經原
告於109年4月20日警詢時陳述略以:當天11時許接獲假冒中
華電信人員告知積欠1萬8,000元電話費,其後自稱165反詐
騙專線張先生及陳主任表示有名為陳文忠之人用伊身分證辦
帳戶持以詐騙,並詢問伊有多少家銀行帳戶及值錢物品後,
表示今日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王專員前來拿取交由專案組
處理,同日伊便前往北投農會將金庫內貴重物品全部取出後
,陳主任表示會將伊存摺10本、土地、房屋、道路所有權狀
各1張、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6本及系爭首飾(交付之數量
如【乙欄】)秤重完登記列明細,並作為兩、三天後法院出
庭時證明,陳主任表示會自己或派人前來領取。同日12時至
13時許便有一位年輕人大約20歲左右與我面交,我便將上述
貴重物品裝入一個橘黃色手提袋交付給他後我就返家,未注
意對方容貌來去方向及有無使用交通工具,大約15時許仍未
見有人將我物品歸還,伊撥打165反詐騙電話詢問陳主任何
時歸還才發現遭人詐騙等語明確(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
字第412號卷〈下稱41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衡酌原
告於4月20日15時許遭詐騙後,旋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抵達
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間甚為緊湊,衡情並無餘裕浮報其
損失之財物。再者,原告於4月20日首次製作筆錄時,尚未
查獲系爭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後續得否求償仍屬未定,原
告當日製作筆錄時顯無虛增受損財物之理由,是其主張交付
系爭首飾予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自非全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交付財物之過程,除與原告所提出北投區農會保
管箱開箱紀錄表1紙,足證原告案發當日有領取保管箱內財
物等情相符(見412號卷第73頁),亦與案發當天監視攝影
畫面可見羅O一有攜帶一只大型橘黃色手提袋離去等情一致
(見412號卷第123頁),觀諸原告當日交付手提袋大小,與
原告主張當日交付之財物體積尚屬相當,亦可佐證原告當日
確有交付包含系爭首飾在內之財物予羅O一。
⒋李O榮系爭刑事案件109年9月29日少年訊問程序時陳稱:「10
9年4月20日下午1點半左右徐嘉銘有跟我一起去,這次羅O一
有拿一個橘紅色的手提袋給我,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我只
看到袋子裡有很多盒子而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
第1581號卷第32頁),而李O榮所稱,當日原告交付手提袋
內有許多盒子等語,恰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首飾,故為保護
大量貴重首飾,自須以多數盒子承裝等情一致。又羅O一於
系爭刑事案件109年8月7日少年訊問程序時就被移送之非行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601號卷〈下稱16
01號卷〉第18頁),同年12月7日少年訊問程序時由法定代理
人稱:「我們有跟少年確認過後,少年說他拿的就是150萬
元」等語(見1601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
審理時陳稱原告請求有理(見本院卷第207頁),對原告之
請求為自認,而羅O一之自認雖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惟仍可將之視
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是依案發當日親自接觸原告交付財
物之李O榮、羅O一之陳述,可推知原告確有交付大量首飾,
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㈡系爭首飾數量、價值為何:
⒈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警詢時陳稱交付之系爭首飾數量為金墜
子1小盒(數量不詳)、戒指28到30個、彌月戒指1小盒(數
量不詳)、金項鍊10條、鑽石1對、白金1對、黃金髮箍1對、
瑪瑙墜子1小盒(數量不詳)、養珠項鍊2條等語(見412號
卷第66頁)。就金墜子及彌月戒指1小盒部分,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數量無法確定,是原告於本院中改稱兩者數量分別高
達25條、30只,與其警詢時陳述相違,已難採信,然本院衡
酌原告所交付之金墜子及彌月戒指,若僅寥寥數只,衡情原
告於案發當日交付時即可立即確認數量,故可認原告交付之
金墜子及彌月戒指非僅2、3只,故分別酌定為5只。復依109
年4月20日之黃金、白金價格分別為每錢5,790元、3,500元
,有網路列印臺灣地區即時金價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62頁),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首飾,價格分別酌定
為2萬8,950元、32萬4,240元、1萬4,475元、57萬9,000元、
2萬1,000元、1萬7,370元。
⒉另就原告所交付鑽石(附表編號5)價格部分,鑽石價格係以
重量(ct)×表價×當前匯率,有鑽石價格表網路列印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
警詢時主張其交付之鑽石分別為0.6克拉及0.65克拉(見412
號卷第68頁),依鑽石價格網路查詢結果,擇品質中等之鑽
石(成色等級F、淨度等級VVS2),表價為43,而109年4月2
0日美金匯率為30.08元,亦有玉山銀行匯率網頁資料為憑,
循此計算,原告之鑽石1對價格合計為16萬1,680元【計算式
:[(60×43×30.08)+(65×43×30.08)]=16萬1,680元】。
另就原告交付之瑪瑙墜子、珍珠項鍊,並無制式計價標準,
而原告主張之價格分別為1萬1,800元、2萬7,000元,經核與
市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首飾價格合計為118萬5,542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010元,有無理由: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
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
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
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
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羅O一、李O榮與訴外人甲○加入「小噴噴」所屬之系爭
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就原告所受118萬5,542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其等分別負責招募人員、聯繫車手及取款之工作,具有犯
意聯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中何人擔任集團之首腦
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亦無從證明「小噴噴」即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負責人,故應認定其等於系爭詐欺集團居於相同地
位,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
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故上開4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9萬6,
385元【計算式:118萬5,542元÷4人=29萬6,3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以57萬達成和
解,觀諸渠等和解內容:原告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
立條件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元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自1
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每月27日前分期給付7,000元
。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
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9頁),並未記載拋棄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見
本院卷第249頁),故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再依原告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前述調解成立條件,故自110年12月迄今,
原告所受清償應達2萬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
償之絕對效力,被告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5萬7,542元【計算式:118萬5,542元-2萬8,000元=
115萬7,542元】,原告請求被告114萬2,010元,合於上開限
度,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0年4月16
日送達於羅O一法定代理人A男、A女、同月20日送達於李O榮
法定代理人B男、B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追加起
訴狀部分則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於A女(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原告請求羅O一、A男、李O榮、B男、B女自110年10月
13日起、A女自11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羅O一、李O榮連帶給付114萬2,010元,另依同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男、A女與羅O一連帶給付、B
男、B女與李O榮連帶給付上開114萬2,010元,及被告羅O一
、A男、李O榮、B男、B女自110年10月13日起、A女自110年1
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系爭首飾內容及價值
編號 飾品名稱 【甲欄】 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主張數量 【乙欄】 原告本院中主張數量 【丙欄】 本院認定之首飾數量 【丁欄】 個別重量 【戊欄】 單價 【己欄】 原告主張價格 【庚欄】 本院認定價格 【辛欄】 1 金墜子 1小盒 (數量不詳) 25條 5條 1錢 5,790元 14萬4,750元 2萬8,950元 2 戒指 28個至30只 28只 28只 2錢 5,790元 32萬4,240元 32萬4,240元 3 彌月戒指 1小盒 (數量不詳) 30只 5條 0.5錢 5,790元 8萬6,850元 1萬4,475元 4 金項鍊 10條 同左 10條 10錢 5,790元 57萬9,000元 57萬9,000元 5 鑽石 1對 同左 1對 0.6克拉0.65克拉 無 50萬元 16萬1,707元 6 白金 1對 同左 1對 3錢 3,500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7 黃金髮箍 1對 同左 1對 1.5錢 5,790元 1萬7,370元 1萬7,370元 8 瑪瑙墜子 1小盒 (數量不詳) 1只 1只 無 1萬1,800元 1萬1,800元 9 珍珠項鍊 2條 同左 2條 無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合計:118萬5,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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