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4號
PCDV,110,勞訴,20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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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賴政賢
郭志賢
陳慶堂
陳懿峯
鄭傑民
曹宇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晶富基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復國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 陸元、原告乙○○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原告丙○○ 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丁○○伍拾肆萬伍仟玖佰零 陸元、原告戊○○陸萬零玖佰零肆元、原告甲○○伍萬零壹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發給載有原告等六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等六人。三、被告應分別提撥原告己○○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原告乙○○貳 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原告丙○○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 元、原告丁○○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原告戊○○玖仟肆佰 肆拾肆元、原告甲○○伍仟玖佰肆拾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己○○以參拾貳萬貳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以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 柒元、原告丙○○以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丁○○以 伍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原告戊○○以陸萬零玖佰零肆元、 原告甲○○以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己○○以柒萬玖仟捌



佰零捌元、原告乙○○以貳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原告丙 ○○以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原告丁○○以壹拾玖萬肆仟捌 佰捌拾元、原告戊○○以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甲○○以伍仟 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一、三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己○○539,367元、乙○○1,188,863元、丙○○968,662元、丁○○1 ,002,081元、戊○○121,167元、甲○○95,624元;並分別自11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應 分別提撥原告己○○62,784元、乙○○527,616元、丙○○136,032 元、丁○○469,908元、戊○○8,520元、甲○○5,904元之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勞專調字第79號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減 縮及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36,059元、 乙○○1,534,608元、丙○○693,626元、丁○○681,478元、戊○○6 0,904元、甲○○50,19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分別提撥原告己○ ○79,808元、乙○○789,420元、丙○○160,932元、丁○○512,220 元、戊○○9,444元、甲○○5,94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上開所 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六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人員。然被告於11 0年5月15日通告原告等六人,告知因辦公地點於當日即停止 營業,將遣散眾人,請原告等人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若否 ,將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惟原告等人並不願離職,故當日服 完勞務後即返家靜待後續安排,後於110年5月31日收到被告 公司副總傳訊派工,原告六人等傳訊告知將於11年6月1日前 往報到,不料,被告竟拒絕原告六人等提供勞務,並命原告 六人等退出辦公處所;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六人即得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等人特休假未休 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勞保自付額溢扣、短提撥勞退6%等情 事,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9



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勞保自付額溢扣 、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聲明:㈠、㈢ 如前述110年12月7日減縮及擴張後之聲明,㈡被告應分別發 給載有原告等六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暨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等六人,㈣請一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係向訴外人范姜鳳嬌所承租房屋以經營餐廳,後因為新 北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開發案,房東將收回房屋 以配合辦理,無法再出租予被告,被告被迫停止營業,被告 為安頓員工,尋找同為餐廳工作機會,待遇相當,年資繼續 計算,且上班地點位於三重或蘆洲,與原工作點距離並不遠 ,員工亦可依照「新北市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案-勞工局 協助受影響勞工輔助計畫」請領交通補助。原告等此前未曾 向公司反應新工作地點距離等問題。是以被告所安排轉介工 作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原則,原 告等應有服從之義務,而原告等未與被告協調轉介工作内容 ,即擅自曠職10數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解僱,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各項主張抗辯
 1.資遣費
  110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副總當時是向全體員工說明餐廳將 停止營業,並提出安置員工的方案,明確表示如果接受者可 以依此處理,意即若個別員工有其他意見,亦可再與被告協 調,故被告並未於110年5月15日或5月17日宣告停止營業並 遣散眾人。又被告於110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上開事件後 仍持續營運、辦公,顯見被告並未於110年5月15日終止與員 工間勞動契約。惟原告等人自110年5月16日起即未請假曠職 多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分別傳訊息予原告乙○○與原告丁 ○○,並於110年6月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己○○、丙○○ 、戊○○、甲○○等人,告知原告等人自110年5月16日起已未假 曠職多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 止,自無權請求資遣費。
 2.勞保自付額溢扣




  原告丁○○、乙○○均於到職時表明拒絕由被告加保勞健保,故 被告未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原告己○○丙○○、戊○○、甲○○4 人部分,被告均依投保薪資辦理代扣繳,有明細表可參。再 者,被告爭執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形式上真正,且該薪資單 上並未見有被告公司名稱或用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出具。 又薪資明細僅與原告丙○○有關,無從為原告己○○、戊○○、甲 ○○之舉證。至於溢扣金額表為原告等自行製作之表格,且原 告己○○丙○○、戊○○、甲○○4人之表格内容均為相同,僅有 各人日期區間不同,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原告等主張 被告溢扣勞保保費自付額,迄今卻仍未滿足其舉證責任,要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短提撥勞退6%
  對原告提出的統計表「實際被投保工資」、「實際提繳金額 」兩欄位所載不爭執。 
  ⑴就原告己○○丙○○、戊○○、甲○○部分:   被告否認有提撥不足,被告均依投保薪資辦理提撥,原告 等提出薪資明細與薪資袋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云云,惟被 告爭執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且該薪資明細與薪資袋均 未見有被告公司名稱或用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出具。再 者,該薪資明細僅與原告乙○○有關,無從為原告己○○、丙 ○○、戊○○、甲○○之舉證。是以,就被告有高薪低報致原告 4人受有勞退提撥不足之損害,原告4人未滿足其舉證責任 ,要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⑵就原告丁○○、乙○○部分: 
   ①原告丁○○到職時即向被告表示,因私人因素,希望被告 不要將其加保勞健保,並同意出具切結書,被告為挽留 人才,無奈答應。又被告聽聞丁○○曾稱自己有負債,為 避免遭追償執行,才不願意由被告為其加保勞保。就原 告丁○○因此所喪失之勞保權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②原告乙○○於到職時即向被告表示,因自己已將勞健保投 保於工會,不願意再由被告將其加保勞健保,因此簽立 切結書,自行書寫「已投保漁會單位」。就原告乙○○因 此所喪失之勞保權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③縱認被告應為原告乙○○、丁○○提撥勞退6%(假設語氣), 原告乙○○、丁○○均於到職時已知此事,遲至110年11月 間方起訴請求損害赔償,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 告既是應原告乙○○、丁○○要求而未幫2人投保,則被告 未提撥勞退6%亦是肇因於原告乙○○、丁○○,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4.特休未休工資
  就原告提出的統計表之計算過程無意見,惟原告等之特休假 均已排休,未休畢部分業已現金給予補償費。
 5.休息日加班費
  ⑴被告開設餐廳,主要客源為婚宴及大型聚餐宴會,多集中 於周末或假日,而原告等均為廚房工作人員,故原告等於 到職時已清楚知悉且同意工作時間集中於周末或假日,無 法依國定假日正常休假。就員工休假部分,均協調於淡季 排休完畢,且原告等有補休或領取加班費,有公司公告可 參。且依被告107年至110年間之排休表可證,①己○○:107 年實休86日、108年實休103.5日、109年實休109.5日、11 0年實休44.5日。②乙○○:107年實休92日、108年實休100 日、109年實休112日、110年實休42.5日。③丙○○:107年 實休94.5日、108年實休126.5日、109實休116日、110年 實休43.5日。④丁○○:107年實休92日、108年實休103日、 109年實休115日、110年實休32日。⑤戊○○:109年實休42 日、110年實休37日。⑥甲○○:109年實休21日、110年實休 37日。
  ⑵原告所提出公告亦有記載:「有積假及年假同仁請於農曆 七月前補休完畢。」,可知被告會盡量促請員工將休假排 休完畢。且原告等提出公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月公 告實施無薪假,惟因應餐廳實際經營情況,被告後又公告 取消實施無薪假,故被告主張109年3月、4月並無實施無 薪假,復參照原告等所受領109年3月、4月薪資並未見有 減薪,尤以109年4月薪資亦高於2/3月薪,亦可見被告於1 09年4月並未實施無薪假10日而以20日計薪之情事。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等得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補償或休息日加 班費,原告等就被告有高薪低報一事仍未滿足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戊○○、甲○○所請求之特休假未休補償或休息日加 班費應依被證9所載薪資計算◦就原告乙○○、己○○、丁○○、 丙○○等4人自107年至110年間之特休假未休補償或休息日 加班費亦應依被告所提出的薪資明細計算。至於原名己○○ 106年間之特休假未休補償或休息日加班費、原告乙○○、 丁○○、丙○○等3人105年與106年間之特休假未休補償或休 息日加班費計算基礎,有該3人105年至106年度之薪資明 細可參,故應依此所載薪資計算。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六人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工作。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5日,曾由林副總與包含原告六人在內 的員工召開會議,對於當天會議錄影(即原證1)及錄音譯 文均不爭執爭真正。
㈢被告提出的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至5月排休表為真 正(即被證11、12)。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如有歇業時,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又終止勞動契約的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一 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 對人之同意。
 2.被告自認其向訴外人范姜鳳嬌承租房屋以經營餐廳,後因為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開發案,房東將收回房 屋以配合辦理,無法再出租予被告,被告被迫停止營業等情 (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而原告等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廚房工作人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陳紀良( 即被告公司餐廳副主廚、原告等人主管)於110年5月15日以 Line於「新莊富基廚房(18)」群組中告知:「從今天下午開 始停業,星期一晚上八到店開會。」、「遣散費一年一萬以 此類推,未滿一年者一個月一千」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公司林副總於110年5月15 日召開員工會議時也表示:「你們若是沒有異議的人,沒有 異議的人,就是我們今天會計都結算清楚,就是說你們薪水 也結算清楚,和你們年資也結算清楚,如果你們有未滿一年 的人,未滿一年的人,就是一個月一千,二個月二千,以此 類推安捏啦。」等語,此有錄影光碟及雙方不爭執的譯文內 容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20頁)。既然 被告已經由林副總及主管陳紀良告知原告六人「今天下午開 始停業」、「遣散費一年一萬以此類推,未滿一年者一個月 一千」、「今天會計都結算清楚,包括薪水和年資」等情, 顯然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當日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 。
3.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即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 原告六人並無再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 六人之後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遭被告公司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依據,也不發生任何法律上 效力。
㈡資遣費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於110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人自得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
 2.原告等人應領取之資遣費如下:
  ⑴原告己○○主張自106年5月1日到職至110年5月15日遭被告資 遣,而其平均薪資為52,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2, 917元。
  ⑵原告乙○○主張自94年5月11日到職至110年5月15日遭被告資 遣,又因原告乙○○係於94年7月1日以前受僱,且被告亦未 進行資遣費新舊制轉換,故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以「舊制」 為之,而其平均薪資為67,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077,584元。
  ⑶原告丙○○主張自101年9月12日到職至110年5月15日遭被告 資遣,而其平均薪資為50,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 6,945元。
  ⑷原告丁○○主張自96年3月1日到職至110年5月15日遭被告資 遣,而其平均薪資為56,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6, 000元。
  ⑸原告戊○○主張自109年7月16日到職至110年5月15日遭被告 資遣,而其平均薪資為38,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 ,834元。
  ⑹原告甲○○主張自109年10月1日到職至110年5月15日遭被告 資遣,而其平均薪資為36,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 ,250元。
  ⑺原告六人就其所為主張,已經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37-42頁)、歷年薪資明細(丙○○部分見本院 卷第43-50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59-177頁)、及原告 六人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59-398頁)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六人提出的資遣費計算方式並未爭執,但否認平均薪 資金額,並提出原告六人105年至110年間薪資明細作為抗 辯(見本院卷第105-131、245-252頁)。惟查被告所提出 的薪資明細,都是每月6日的銀行薪資轉帳資料,而原告 六人已經說明被告每月發給薪資方式包括銀行匯款及直接 給付現金兩者,此觀被告每月排班表均記載:「每月15日 前公休勿超過四天以上,否則21日不給與支薪(年假除外 )事病假請出示證明」(見本院卷第141-150頁),即可 證明。再對照前述原告丙○○、乙○○提出的薪資明細,均記 載每一個月「下」(半月)依「底薪」半數計算應給付工 資金額,以及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轉帳與原告甲○ ○、戊○○、己○○、丙○○(110年3月除外)等人每月工資金



額均明顯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也與每位原告當時勞保投 保金額顯然不符等情形(見本院調字卷第111-112、114、 116頁),應認被告提出的薪資明細內容並不完整,無法 認定屬實。因此,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命令提出原 告六人最近五年完整的工資清冊(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15 頁),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自應認定原告 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⑻從而,原告六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均應予准許。 ㈢勞保自付額溢扣部分
 1.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就勞保部分均有溢扣情形,且原 告等人遭溢扣金額情形均相同,並提出前述原告丙○○、乙○○ 之歷年薪資單為證,依照溢扣金額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51-59頁),原告己○○得請求返還104,042元、原告丙○○得請 求返還188,281元、原告戊○○得請求返還26,894元、原告甲○ ○得請求返還19,817元。
 2.被告雖否認有溢扣勞保費自付額的情形,但如前所述,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命令提出原告六人最近五年完整的工資 清冊,以供核對被告每月所扣繳的勞保費金額,依照勞動事 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 
 3.從而,原告己○○等四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勞保溢扣金額部分,自應予准許。 ㈣短提撥勞退6%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己○○丙○○、戊○○、甲○○四人部分  ⑴原告己○○等四人主張遭被告資遣後,自行查詢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時,始發覺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提繳欠繳金額至各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 原告己○○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 ,應補提繳79,808元;原告丙○○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10 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應補提繳160,932元;原告戊○○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應補提 繳9,444元;原告甲○○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



止任職於被告,應補提繳5,940元。以上並有勞工退休金 差額試算表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  ⑵被告對於上述原告己○○四人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試算 表4份所載「實際被投保工資」、「實際提繳金額」兩欄 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但辯稱均依投保薪資 辦理提撥,並無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如前所述,被 告所提出的薪資明細所載內容並不真實,自無法僅依其所 申報的基本工資金額為原告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 己○○等四人每月工資金額,業經本院認定以其所主張的金 額為可採,故原告己○○等四人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計算後,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試算表所載的金額,自應 予准許。
 3.原告乙○○及丁○○部分
  ⑴原告乙○○二人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二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違反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故原告乙○○請求 自94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損害賠 償789,420元;原告丁○○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1 5日止,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12,22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及丁○○二人於到職時曾出具切結書, 不願意由被告將其加保勞健保,故原告乙○○二人因此所喪 失之勞保權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就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並提出切結書2份為證(見本院 調字卷第107、109頁)。惟查,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屬 於不同的兩種制度,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只要 是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就是勞退新制的強制提繳對象,無 論是否在公司投保勞保,雇主都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依被告所提出的兩份切結書所載,原告乙○○及丁○○僅 「自願聲明放棄被告公司勞保單位,爾後如因為轉保或違 反勞例(按:即勞保條例)規定情事,所發生一切後果, 概由本人負責」,顯然並無放棄提繳新制勞退金的權利,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乙○○、丁○○均於到職時已知並無為其   提繳6%勞退金依事,遲至110年11月間方起訴請求損害赔 償,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債務人之侵權行 為如具有繼續性,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中,被告本應依法按月為原告乙○○及丁○○提繳6%勞 退金,惟其均未提繳,故被告之侵權行為乃每個月分別發 生,從而,原告乙○○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逐 月計算。再者,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所為2年時效抗辯,顯與法律規定 不符,僅發生原告乙○○及丁○○請求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 之效力。
  ⑷原告乙○○及丁○○二人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往前回溯五 年即從105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 ,共計4年10月又20日,共計58月又20日。則依原告提出 的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乙○○每月應 提繳金額均為4,188元,共得請求應提繳245,696元(4188x 24+4188x20/30=245696)。另外,原告丁○○105年至110年 得請求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9,716元(105年,共6月又6日 ,3180x6+3180x6/30)、38,160元(106年)、38,160元 (107年)、39,888元(108年)、41,616元(109年)、1 7,340元(110年),共計194,880元       ㈤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等人主張任職期間,被告給予之特休規則係「滿一年特 休假2天、滿兩年特休假4天、滿三年特休假6天、滿四年特 休假8天,且8天即為特休假最高天數,不再因年資增長而增 加」,故被告與原告等人約定之勞動條件,顯與勞基法相違 ,原告六人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取得特別休假。又原告乙○○ 係自94年5月11日起任職、原告丙○○自101年9月12日起任職 、原告丁○○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是三人之特別休假計算方 式係依73年7月30日訂定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為之。又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等人未休之特別休假依法得向被告請 求發給工資,而工資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等人得就1 05年至110年間未休特別休假,依各自薪資換算成工資後,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己○○47,067元、原告乙○○12 7,300元、原告丙○○46,200元、原告丁○○82,800元、原告戊○ ○10,133元、原告甲○○9,600元,並有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75-76頁)。
 2.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統計表之計算過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3頁),僅辯稱原告等人之特休假均已排休,未休畢部分業 已現金給予補償費,並提出公司公告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 117-129頁)。惟查,上開公告內容僅有宣示效果,無法證 明原告六人所應有的特別休假天數均已休畢,而就原告等人 已經休假完畢或已領取補償資料,被告也未依本院命令提出 (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3.從而,被告既然就原告提出的統計表計算式不爭執,故原告 六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㈥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1.原告六人主張其均月休7天,惟依現行法每週至少應有一日 例假日、一日休息日,則原告等人每年實際休假天數為84天 (計算式:7*12=84天),顯與現行法規定一年至少有104天 休假之規定(計算式:52週*2天=104)不符。原告等人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故以「休息日」計算雇主 應給付之工資,各人得向被告請求近五年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己○○182,033元、原告乙○○329,724元、原告丙○○242,200 元、原告丁○○262,678元、原告戊○○8,043元、原告甲○○9,52 5元。並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 2.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統計表之計算過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3頁),僅辯稱有關員工休假部分,均協調於淡季排休完畢 ,且原告等有補休或領取加班費,有公司公告可參云云  惟如前所述,上開公告內容僅有宣示效果,無法證明原告六 人所應有的應休假天數均已休畢,而就原告等人已經休假完 畢或已領取補償資料,被告也未依本院命令提出完整資料( 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自應認定被告未提出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 實。
 3.惟就原告六人於107年至110年間休假天數,依被告所提出的 107年至110年間之排休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41-150、213-2 43頁),①己○○:107年實休86日、108年實休103.5日、109 年實休109.5日、110年實休44.5日。②乙○○:107年實休92日 、108年實休100日、109年實休112日、110年實休42.5日。③ 丙○○:107年實休94.5日、108年實休126.5日、109實休116 日、110年實休43.5日。④丁○○:107年實休92日、108年實休 103日、109年實休115日、110年實休32日。⑤戊○○:109年實 休42日、110年實休37日。⑥甲○○:109年實休21日、110年實 休37日。原告等人對此排休表所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6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日數及金額逾越實休天數 部分,自應予更正其統計表及金額如下:
  ①己○○
   106年實休49日、加班天數7日、加班費為17,780元。   107年實休86日、加班天數18日、加班費為45,720元。   108年實休103.5日、加班天數0.5日、加班費為1,323元。
   109年實休109.5日、無加班天數、加班費為0元。



   110年實休44.5日、加班天數1.5日、加班費為4,127元。   以上加班費共計68,950元。
  ②乙○○:
   105年實休49日、加班天數11日、加班費為39,000元。   106年實休84日、加班天數20日、加班費為70,908元。   107年實休92日、加班天數12日、加班費為42,545元。   108年實休100日、加班天數4日、加班費為14,182元。   109年實休112日、無加班天數、加班費為0元。   110年實休42.5日、加班天數1.5日、加班費為5,318元。   以上加班費共計171,953元。
  ③丙○○:
   105年實休49日、加班天數11日、加班費為27,358元。   106年實休84日、加班天數20日、加班費為51,858元。   107年實休94.5日、加班天數9.5日、加班費為24,633元。   108年實休126.5日、無加班天數、加班費為0元。   109年實休116日、無加班天數、加班費為0元。   110年實休37日、加班天數0.5日、加班費為1,323元。    以上加班費共計105,172元。
  ④丁○○:
   105年實休49日、加班天數11日、加班費為30,268元。   106年實休84日、加班天數20日、加班費為55,033元。   107年實休92日、加班天數12日、加班費為33,020元。   108年實休103日、加班天數1日、加班費為2,858元。   109年實休115日、無加班天數、加班費為0元。   110年實休32日、加班天12數、只請求2日加班費5,927元 。
   以上加班費共計127,106元。
  ⑤戊○○:
   109年實休42日、加班天數2日、加班費為4,022元。   110年實休37日、加班天數7日、只請求2日加班費4,022元 。
   以上加班費共計8,043元。
  ⑥甲○○: 
   109年實休21日、加班天數3日、加班費為5,715元。   110年實休37日、加班天數7日、只請求2日加班費3,810元 。
   以上加班費共計9,525元。
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 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中,雙方的勞動契約已於110年5 月15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之服務證明書,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4條 、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己○○322,976元(資遣費102,917元+特休未休工資47,067元+ 休息日加班費68,950元+勞保自付額溢扣104,042元)、乙○○ 1,376,837元(資遣費1,077,584元+特休未休工資127,300元 +休息日加班費171,953元)、丙○○556,598元(資遣費216,9 45元+特休未休工資46,200元+休息日加班費105,172元+勞保 自付額溢扣188,281元)、丁○○545,906元(資遣費336,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82,800元+休息日加班費127,106元)、戊○ ○60,904元(資遣費15,834元+特休未休工資10,133元+休息 日加班費8,043元+勞保自付額溢扣26,894元)、甲○○5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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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富基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