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然承辦法官未依上開規定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仍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意旨)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請求 金額為10萬元,則於上訴人將其請求變更後,本件即屬請求 給付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雖原審未依規定將該通常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 而仍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上訴程序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以:輔仁大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 10600017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報教育部決議將伊解聘, 惟性教會除未依法定程序即應於第一時間提報學校、移送教 評會審議(權責機關)是否停聘調查、停課停薪外,且性教 會(監察院用詞)僅有建議權並無決議權,竟以性侵之誣陷將 伊為解聘、停聘之處分,以及詐騙伊親自到場致洩漏身分等 違法情事,惟系爭函文竟仍記載伊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 實,顯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為輔仁大學之副校 長,竟遭教唆授權決行先予解聘、後予停聘之處分,並認證 性教會未予調查即行製作之不實報告,且未告知申復之期限 及受理機關等,堪認已侵害伊之教授身分、人格及工作權, 另亦涉及刑事賠償責任,且伊之請求權因智慧型犯罪造成法 律障礙而無法行使,亦請先行移除,使伊得以行使請求權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及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 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 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 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 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