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1號
PCDV,110,事聲,7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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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鄧武烈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保全處
分裁定聲明異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 ,應係聲明異議而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亦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拋棄繼承父親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 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點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其對異議人之母親即 第三人鄧呂義妹所遺之系爭房地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並經本院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鄧呂義 妹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異議人之父親即第三人鄧聲譽應將 系爭房地回復為與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下稱 鄧深仁等4名繼承人)及異議人公同共有,異議人雖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父親鄧聲譽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之110 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異議人及鄧深仁等4名繼承人,而 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鄧深仁等4名繼 承人分別共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此分割繼承行為顯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即於110年9月24日以原裁定禁止異議人 及鄧深仁等4名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處分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之保全處分,有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 閱屬實。
 ㈢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0年6月29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繼字 第1793號函,足認其就被繼承人鄧聲譽之繼承已表示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查,系爭房地經前開撤銷訴訟, 判決應回復為鄧呂義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鄧聲譽雖 於上訴程序中死亡,且異議人對其財產為拋棄繼承,惟倘異 議人在該案敗訴確定,其於系爭房地原繼承自鄧呂義妹之應 繼分應不受影響,依債權人聯邦銀行於110年9月14日具狀陳 報陳稱:如以系爭實價登錄行情計算,異議人可得之遺產價 值為約為181.9萬元,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08頁至109頁),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 月3日所製作本件債權表記載之異議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和1,813,575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至59頁)相當, 從而系爭房地是否應由異議人繼承,已對債權人之受償產生 重大影響;又鄧聲譽死亡後,因異議人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系爭房地因而登記為鄧深仁等4名繼承 人所有,而隨時有遭其等處分之可能,將有害於前揭撤銷訴 訟中債權人所獲訴訟成果,使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受損,則為 避免造成債權人或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先行暫時禁止異議 人、受益人即鄧深仁等4名繼承人或轉得人就系爭房地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 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 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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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