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39號
PCDV,110,事聲,39,202203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郭玲珠
郭玲玲
郭麗玲
郭明麗
郭玲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司他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8,760元本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 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 月6日、5月10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4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郭慈瑀僅就本院108年訴字第2732號一 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之金額(此為異議人即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因未經上訴而確 定。又被告上訴時僅爭執其於104年9月4日以前並無占用情 形以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54萬3,7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 元。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7,042元,實有未洽,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而於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又按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 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異議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即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9,35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1,855元;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經被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每人各76,7 8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2.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09年 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03 8元部分應予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相對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為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於109年12月29日以1 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每人逾42,573元本息;命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 還附表一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817元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開裁判在卷可 查。




(二)承前,因被告僅就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金額爭執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其上 訴聲明以定上訴利益價額並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相對人上訴 聲明第1項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應為460,698元(76, 783元×6人=460,698元),上訴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 定其價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自109年1月1 日起算至前開二審判決確定之109年12月29日止,共計為11 月又29日,故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應為74,334元【計算式: 1,038元×(11+29/31)月×6人=7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價額共為535,032元(計算式 :460,698元+74,334元=535,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760元。是異議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7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4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逾8,76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逾8,76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