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郭明雄
郭明裕
郭才福
郭連生
郭上源
郭信呈
郭信良
郭姵伶
郭美玲
郭建忠
郭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代理 人 程鳳珠
被 告 郭連福
洪夢呢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甘騰飛 (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甘明漳
被 告 郭永慶
郭人瑜
郭貞佑
郭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連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05地號 、同段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1244.4 8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54.6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部 分地上物(面積355.3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
、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郭連福、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同段593 地號、同段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地上物(面積 618.59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F部分地上物(面積130.6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地 上物(面積493.1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 、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 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 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 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面積513.65平方公 尺)拆除。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 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郭連福應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C項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三A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 表三B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夢呢應給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C項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四A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 表四B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甘騰飛應給付附表五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五C項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五A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 表五B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連福負擔72%;被告洪夢呢、郭永慶、郭 人瑜、郭貞佑、郭興忠連帶負擔9%;被告甘騰飛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 、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以新臺幣8821 萬元為被告郭連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郭連福以新臺 幣8821萬元為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
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萬元為被告郭連福、 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郭連福、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 興忠以新臺幣56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 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以新臺幣2342萬元 為被告甘騰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甘騰飛以新臺 幣2342萬元為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 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騰飛雖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死 亡,但因於死亡前已委任其子甘明漳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 卷㈠第372至37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不生當然停 止效力,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明雄、郭明裕、郭才福、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 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下稱郭明雄等8人)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89地號土地)、同段589-1地號 (下稱589-1地號土地)2筆土地共有人(郭才福、郭連生應 有部分各1/72;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應有部分 各1/288;郭明雄、郭明裕應有部分各1/42);原告郭信良 、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 建忠、郭建強(下稱郭信良等8人)為同段591-2地號(下稱 591-2地號土地)、同段592-4地號(下稱592-4地號土地) 、同段593地號(下稱593地號土地)、同段593-1地號(下 稱593-1地號土地)、同段593-3地號(下稱593-3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28地號土地)、同段60 5地號(下稱605地號土地)、同段606地號(下稱606地號土 地)8筆土地共有人(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應
有部分各1/288;郭明雄、郭明裕應有部分各1/24;郭上源 應有部分1/32;郭建忠、郭建強應有部分各1/64)。詎: ⑴被告郭連福所有下列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包含:
①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地上物(下稱 A地上物),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 積220.7平方公尺)、60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 方公尺)、6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 方公尺)。
②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下 稱B地上物),占用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354.67平方公尺)。
③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下 稱C地上物),占用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面積335.38平方公尺)。
⑵被告郭連福及郭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夢呢、郭永慶、 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下稱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 下列地上物(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郭明堂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30%),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包含:
①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地上物(下稱 D地上物),占用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 積465.44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 分(面積27.72平方公尺)。
②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A棟地上物( 下稱E地上物),占用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面積33.2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及5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26.97平方公尺)。 ③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B棟地上物( 下稱F地上物),占用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30.64平方公尺)。
⑶被告甘騰飛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地上物(下稱9-4號地上物)及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臨79-2號地上物)(合稱G地 上物),無權占用5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4部分( 面積131.59平方公尺)、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 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 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0部分(面積1.45平
方公尺)、59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9部分(面積35. 78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2部分(面積4 28.18平方公尺)。
㈡被告郭連福所有系爭A、B、C地上物;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 呢等5人共有系爭D、E、F地上物;及被告甘騰飛所有系爭G 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郭連福將系爭 A、B、C地上物;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呢等5人將系爭D、E 、F地上物;及被告甘騰飛將系爭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郭連福所有系爭A、B、C地上物,及與其被告洪夢呢等5 人共有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系爭E、F地上物,因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被告郭連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郭明裕、郭才福、 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郭建 忠、郭建強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原告郭明雄則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自108年 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 相當於租金利得。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由 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系爭D地上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使被告洪夢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起訴前5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 算相當於租金利得。被告甘騰飛所有系爭G地上物,因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被告甘騰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 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郭連福應將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1244.48平方公尺);坐落59 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54.67平方 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地上物(面積355.38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 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 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郭連福、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 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593地號、593-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地上物(面積618.59平方公尺);坐
落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地上物(面積130.64平 方公尺);坐落593地號、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 地上物(面積493.1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589地號、 同段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 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該筆 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3、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 、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
⑶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B1、B2部分地上物(面積513.65平方公尺);坐落589- 1地號、591-2地號、592-4地號、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A1、A4、A9、A10部分地上物(面積171.26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 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 伶、郭美玲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1-2 地號、592-4地號、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郭 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 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郭連福應給付附件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追加前欄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 附件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差額欄金 額,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洪夢呢應給付附件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追加前欄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 附件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差額欄金 額,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甘騰飛應給付附件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追加前欄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 附件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差額欄金 額,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連福、洪夢呢:
⑴對於原告主張A、B、C、D、E、F地上物占用系爭10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一、二所示);及A、B、C地上物為告郭 連福所有;D、E、F地上物為被告連福與郭明堂之繼承人 (即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郭連福權利範圍70%;郭明 堂繼承人權利範圍30%),其中D地上物由被告洪夢呢出租 他人使用,E、F地上物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郭連福、洪夢呢不爭執。
⑵由郭媽漁之繼承人長房郭清標(被告郭連福、訴外人郭明 堂均為長房之子)、2房郭清江、4房郭清文於70年1月30 日曾簽署同意書(下稱被證2同意書),可證長房郭清標 、2房郭清江、4房郭清文均同意由被告郭連福先行取得系 爭共有土地1/3後,各房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合建 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換言之,長房郭清標、2房郭清江 、4房郭清文應有同意被告郭連福使用全部共有土地1/3之 真意。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郭信良、 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既為2房郭清江之繼承 人,自受被證2同意書之拘束。又3房郭清吉之繼承人即原 告郭明裕自95年起至100年間代表其3房(訴外人郭有明、 原告郭明裕、郭明雄)簽署承諾書(下稱被證1),足見 其等就A、B、C、D、E、F地上物占用系爭10筆土地確有默 示使用借貸關係。即被證1簽署原因,是因長房未經3房同 意擅於其等繼承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致遭課徵地價稅,故 由被告郭連福立被證1同意補貼3房自95年起至100年止地 價稅。由被證1內容(即先祖所遺共有土地,為管理及使 用方便,已由郭清標、郭清文之繼承人按協議,就其分配 而各取得就特定部分使用權等語。)可知原告郭明裕應有 同意郭清標之繼承人按現況使用之意。參酌A、B、C、D、 E、F地上物自80年間起即依現況占用系爭10筆土地迄今, 原告郭明裕於95年11月21日起簽署承諾書及收取稅款補貼 舉措,難認是單純沈默,應有默示同意被告郭連福、訴外 人郭明堂繼續按現況使用系爭10筆土地。即A、B、C、D、 E、F地上物是有權占用系爭10筆土地。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甘騰飛:
⑴附圖三所示地上物(即原告主張G地上物),其中B1、B2( 即臨79-2號地上物)部分,確為被告甘騰飛所有。其餘A1 至A10(即9-4號地上物)部分,則非被告甘騰飛所有,即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甘騰飛拆除9-4號地上物及給付該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顯無理由。
⑵關於臨79-2號地上物占有使用589地號、589-1地號之原因 ,是基於共有人於60年間分管使用(地上物登記在被告甘 騰飛名下,土地則登記於配偶甘林淑卿名下;甘林淑卿名 下土地詳附件二所示),並非無權占用。臨79-2號地上物 於60年間就已供經營牧場使用,63年7月起即有房屋課稅 證明,65年則開立飛淑獸肉行。即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前身為番子園段203-4號,由郭媽漁等8人共有,被 告甘騰飛於65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8,再於86 年4月22日因其配偶甘林淑卿欲取得農民身分以買賣轉至 甘林淑卿名下。98年1月10日因新北板橋浮洲都市計劃, 僑中段589地號土地分割成為同段589地號、同段589-1地 號、同段589-2地號、同段589-3地號、同段589-4地號、 同段589-5地號共6筆土地。惟自番子園203-4地號時代起 ,各家族即基於分管契約關係各自占有定部分管理使用迄 今,臨79-2地上物占用範圍,即甘氏家族分管範圍,後代 子孫也只就前代自理範圍做分管,不可跨到別人分管土地 要求,否則豈不每個家族繼承子孫都無權占用,大家都要 告來告去。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郭明雄等8人為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告郭信良等8人為 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591-2地號、592-4地號 、593地號、593-1地號、593-3地號8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6至10所示)。系爭10筆土地歷年申 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並有系爭10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㈡被告郭連福所有⑴A地上物: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20.7平方公尺)、60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61. 08平方公尺)、6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 方公尺)。⑵B地上物:占用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⑶C地上物:占用593-3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 ㈢被告郭連福及郭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 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郭明堂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⑴D 地上物:占用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65.44 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7.7 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⑵E地上物:占 用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 、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
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 及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26.97平方公尺) 。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⑶F地上物:占用593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0.64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連福 出租他人使用。
㈣被告甘騰飛所有臨79-2號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00號),占用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1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2部分(面積428.18平方公尺),目前由虹牌鋼鐵公司占有 使用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㈠第406頁 、464頁)。
㈤9-4號地上物(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占用5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4部分(面積131.59平方 公尺)、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2.44平 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0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59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9部分(面積35. 78平方公尺)。目前由虹牌鋼鐵公司占使用等情,並有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㈠第406頁、464頁)。 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番子小段203- 4地號土地(被告甘騰飛於66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65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30-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前開土地於昭和年間則為郭媽漁等 人所共有);嗣因分割增加同段589-1地號、589-2地號、58 9-3地號、589-4地號、589-5地號土地等情, 並有登記謄本 附卷可佐。
㈦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提出被證1、2書證(詳本院卷㈡第87至99 頁);被告洪夢呢提出存證信函、收據(詳本院卷㈠第337至 339頁);被告甘騰飛提出存證信函、稅捐稽徵處函、照片 、工商登記資料、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詳本院 卷㈠第376至406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詳本 院卷㈡第153至159頁)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 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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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A、B、C、D、E、F、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面積;系爭A、B、C、D、E、F、G地上物均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A、B、C 地上物係被告郭連福所有 ;系爭D、E、F地上物為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 (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被告洪夢呢等5人權利範圍30% ),D地上物由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 E、F地上物則由 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系爭G地上物其中臨79-2號地上 物部分為被告甘騰飛所有等情,未有爭執, 可信屬實。則 :
⑴關於系爭A、B、C、D、E、F地上物部分,應由抗辯前開地 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郭連福、被告洪夢呢等5人 就所辯:前述地上物是本於使用貸契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占有系爭土地者,既係D 、E、F地上物之所有人,尚不因D地上物約定由洪夢呢出 租他人使用,E、F地上物已約定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 用而異其認定(即受益範圍應按權利比例認定),併此敘 明。
⑵關於G地上物部分:其中9-4號地上物被告甘騰飛既否認為 其所有,自應由原告先就9-4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至79-2號地上物部分,則應由 被告甘騰飛就所辯:臨79-2號地上物是本於分管契約關係 有權占有使用589號、589-1號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抗辯:其等所有A、B、C、D、E、F地上物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本於郭媽漁繼承人間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一節,固據提出被證2同意書、被證1承諾書為佐。惟查: ⑴觀諸被證2同意書內容係記載「今同意將郭媽漁所遺板橋市番 子園段番子小段等土地。茲因辦理合建房屋同意所照三七五 租約規定給予耕作者郭連福全部土地三分之一補償後。各房 按繼承分配房屋,…」,立同意書人為郭清標、郭清文、郭 清江。揆其內容僅為因合建房屋所需,同意按三七五租約給 予被告郭連福全部土地補償金後,各房按繼承分配「房屋」 ,而非以系爭土地為分配之標的,且簽署同意書之人僅有郭 清標、郭清文、郭清江,並非郭媽漁全體繼承人(原告郭明 雄父親郭清吉當時已過世),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 、管理特定範圍為約定,自難執被證2同意書推謂郭清標、 郭清文、郭清江3人已有同意被告郭連福占有使用全部共有 土地1/3。即由被告郭連福提出被證2同意書並不能證明郭清
江曾經同意其占有使用全部共有土地1/3,自難以郭清江曾 簽署被證2同意書為由對其繼承人即原告郭才福、郭連生、 郭上源、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 強主張系爭A、B、C、D、E、F地上物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抗辯:兩造就系 爭共用土地於95年11月21日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 無非以原告郭明裕95年11月21日起代表3房簽署被證1承諾書 、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曾補貼3房(即郭有明、原告郭明雄 、郭明裕)為據。然觀諸被證1承諾書內容略為「查郭清標 、郭清文等係兄弟,二人就其先祖所遺留土地因故未能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維持共有持分狀況。惟因使用及管理方便 ,其2人之繼承人另有協議,就其分配而各取得使用權。就 其共有土地應納地價稅,立承諾書人郭連福(係郭清標之繼 承人)同意就郭清標名下593號、593-3號、528號、同段528 -1號、605號、605-1號等土地每年應納地價稅同額補貼郭清 文地價稅(此款項由郭清文之繼承人推派1人立據收受以為 憑證)。以上承諾係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 存據。收到補貼95年度地價稅稅金4萬2,000元(95年11月21 日),代收人『郭明裕』…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立承諾書 人「郭連福」(詳本院卷㈡第87頁)。依被證1承諾書內容可 悉僅係郭媽漁之繼承人郭清標、郭清文2人就遺產未辦理分 割,維持共有狀況下,該2人繼承人另行協議,並就協議書 內所載之土地由被告郭連福承諾補貼地價稅而已。即被證1 承諾書內容僅記載補貼地價稅,核與被告洪夢呢提出收據( 詳本院卷㈠第339頁)內容相符(亦僅提及地價稅補貼),未 再就該承諾書內所載之土地另行協議管理或承租範圍、管理 方法或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就共有物之管理成立有 明示使用借貸契約。至縱使郭媽漁其他繼承人對被告郭連福 等以系爭A、B、C、D、E、F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 ,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併此 敘明。
⑶此外,被告郭連福、被告洪夢呢等5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 系爭系爭A、B、C、D、E、F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抗辯:前述地上物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自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郭連福應將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地上物;坐落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地 上物及附圖二所示C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郭信良等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郭連福、 被告洪夢呢等5人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593地號、 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坐落593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F地上物;坐落593地號、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 示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郭明雄等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3 地號、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 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G地上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9-4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臨79-2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 飛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倪振純供經營虹牌鋼鐵公司,9-4號 地上物目前也由虹牌鋼鐵公司占有使用為由,並無足推斷 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正。蓋79-2號地上物與9-4號地上物除 門牌編號不同外,也未相鄰(中間相隔一巷道), 本難認 是同一建物。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誤以9-4 號地上物即為臨79-2號地上物,故以該地上物無權占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由,通知被告甘騰飛繳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嗣經派員勘查結果,複查臨79-2號地 上物並未占用國有土地屬實等情,有被告甘騰飛提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及現況圖附卷可佐,反足推認另 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卷附租約、稅籍資料與9-4 號地上物無關,而係指臨79-2號地上物。基上,原告既不 能證明9-4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甘騰飛將9-4號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信良8人及其餘共有人,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甘騰飛抗辯:臨79-2號地上物自60年間起占用589地號 、589-1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 號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甘騰飛就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按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 訂定,始能成立。觀諸被告甘騰飛提出書證,僅能證明重 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地號土地於昭和年間為郭 媽漁等人共有;被告甘騰飛於65年10月29日因買賣取得該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被告甘騰飛自60年間起即占有使用該 土地特定部分使用迄今,並於本件訴訟前,重測前589地號 土地(含分割後增加589-1、589-2、589-3、589-4及589-5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就使用現況表示異議等情屬實。被 告甘騰飛既始終無法就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是於何時?由何人?就何內容(例如:各 共有人可使用之具體範圍)?等分管契約具體內容提出說 明,難認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有就分管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被告甘騰飛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系爭79-2 號地上物確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占用系爭589地號、 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部分,被告抗辯:前述 地上物是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一節,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 郭明雄等8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