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被 告 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周奉立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賴金鳳
葉宏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志弘
洪嘉穗
吳政鴻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徐文振
王燕貞
鍾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黃御峯
潘欽陵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與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御峯、 潘欽陵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名稱或姓名簡稱)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蔣國川 ,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蔣國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97-4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林豐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黃御峯及潘欽陵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信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潘欽陵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伊(即潘欽陵之弟)、潘欽陵、潘春生(即潘欽陵之兄) 、訴外人潘張清音(即潘欽陵之母)等4人共同自被繼承人 即伊之父「潘炳輝」繼承取得(因潘炳輝為三房,資金不足 ,而於分產之財產差額補貼前,先暫時登記在大房即伊之大 伯父「潘石定」名下,復輾轉借名登記在伊之表嫂「蕭淑惠 」、伊之兄潘欽陵名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伊及其他繼承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各為1/4),三房之繼承人即伊及其他 繼承人考量稅務及加快登記程序,遂同意於民國78年7月5日 以買賣為由,先將渠等應繼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借名 登記」在潘欽陵名下,但有約定如伊及其他繼承人有需要, 均得隨時終止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潘欽陵應配合將 屬於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 1/4)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又潘欽陵之債權 人即同皇公司等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 金職一字第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 所共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系爭執行事件將出 售系爭土地,顯影響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 )之權益,且違背民法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應不得處分或 拍賣之強制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各1/4),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伊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 行狀」送達潘欽陵作為終止上列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上列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經終止,潘欽陵對伊及其他繼 承人自負系爭土地之返還暨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⒈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繼分為1/4。⒉ 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 「潘炳輝」名下,並協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 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1/4)。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 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則以:75年6 月30日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合約)僅能證明原告、潘 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取得21筆土地,無法證 明其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係潘欽陵因買賣取得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登記為公同共有,伊信賴具公示效力 之登記資料,基於對潘欽陵之債權,聲請法院對潘欽陵之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恆屬有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 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其借名登記契約亦僅 存在於原告及潘欽陵間,依44年台上721號判例意旨,原告 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對抗執行債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三信銀則以:系爭分產合約僅表明三房分得系爭土地,原告 、潘欽陵、潘張清音、潘春生間自得依其協議分產,伊係認 定系爭土地為潘欽陵所有而貸款予潘欽陵,原告提起確認所 有權之訴有違土地法第4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永豐銀則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潘欽陵於78年7月5日以
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非原告主張為繼承取得,無須補 正繼承人辦妥繼承分割資料或命債權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程 序。伊係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信賴系爭土地為潘欽陵所有,原 告並未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兆豐銀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分產合約影本,且其距今34年 之久,其真實性有疑。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為台亞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潘欽陵為連帶保證人 ,台亞公司另邀有潘春生為連帶保證人,其並有提供其名下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72建號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如原告主張因稅務及加快登記考 量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潘欽陵為真,何以另一宗不動產 卻又借名登記予潘春生?而非一併登記予潘欽陵或潘春生? 其是否有分產協定致其登記為不同所有人?縱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為真,其僅取得請求潘欽陵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 權而已,原告亦難認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未取得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系爭土地登簿資料,系爭土地初始 因放領移轉名義登記予潘石定名下,嗣後再以買賣名義輾轉 登記予蕭淑惠及潘欽陵名下,與原告主張之繼承權源有間, 原告借名登記說法無稽,縱其為真,亦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 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臺灣中小企銀則以: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原告亦 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潘欽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華泰銀則以: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原告亦僅得依 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潘欽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伊之授信案(台亞公司、 連帶保證人潘欽陵)已全額受償,並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906號(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542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已無對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九、台中銀則以:系爭分產合約形式上真正。原告僅提出21筆土 地中其中1筆之權狀,該權狀僅能證明潘欽陵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法證明明細表其他土地由三房取得,遑論系爭 土地為三房共有僅借名登記予潘欽陵名下。原告主張與系爭 分產合約之記載有矛盾,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4日以買賣之
原因登記予蕭淑惠名下,嗣於78年7月5日再以買賣之原因登 記予潘欽陵名下,其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 ,顯非無疑。且參照系爭土地移轉之軌跡,係於不到一個月 期間連續辦理兩次移轉登記,此舉徒增稅捐,何來基於稅務 之考量?另潘欽陵為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供其所有系 爭土地向伊辦理抵押貸款,借得款項全數撥入台亞公司帳戶 ,顯然潘欽陵對系爭土地有完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則以:否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與潘欽陵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歷次借款皆由潘 欽陵親自到農會辦理,與原告無關,且設定抵押權登記須提 出所有權狀正本,且又其屬物權之設定負擔行為,顯見潘欽 陵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之權,且原告自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十餘 年亦無爭議。另潘欽陵係於78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與繼承無關。否認系爭分產合約形式上真正,上開文 件並非正本,且僅有各房之姓名及蓋章。縱原告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潘張清音、潘春生共同向潘欽陵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一人終止並不生效力。依系 爭土地之放領登記及二次買賣移轉登記觀之,均與潘炳輝之 死亡或祖輩繼承無關,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潘炳輝 所有,另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列為潘炳輝之遺產並申報遺產 稅?又辦理繼承登記實務上僅繼承人一人即可辦理公同共有 登記,並無協同辦理之必要。縱鈞院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於出名人將不動產返還借名人前,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 對效力,原告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同皇公司、林豐儀、臺灣中小企銀、合庫銀、新光銀、黃 御峯及潘欽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8年7月5日 因買賣而登記為潘欽陵所有,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 等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一字 第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109年9月21日拍賣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土地手抄登記簿、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函及 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莊地政事
務所110年1月11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89-93、391-393、503、221- 234頁、本院卷二第199-206頁)。
㈡潘炳輝於64年2月13日死亡,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 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此有潘欽陵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潘炳輝」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本院卷二第569頁)。
十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繼分為1/4,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潘炳輝」名下,並協同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 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是否有 據?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繼分為1/4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即指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08號、8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 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 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 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 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對應繼財產之應繼分,係 就抽象之總財產而言,亦即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 分,故於應繼財產分割前,各共同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中 之個別財產或權利,無所謂物權的應有部分(確定的、顯 在的部分),亦不能達成單獨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為何之目的,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 求確認其應有部分額。查潘炳輝於64年2月13日死亡,由 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潘欽陵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伊 、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自被繼承人即伊 之父「潘炳輝」繼承取得(因潘炳輝為三房,資金不足, 而於分產之財產差額補貼前,先暫時登記在大房即伊之大 伯父「潘石定」名下,復輾轉借名登記在伊之表嫂「蕭淑 惠」、伊之兄潘欽陵名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伊及其他 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各為1/4)等語,姑不論是否為 真,縱認屬實,亦因依系爭分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1-8 7頁)所示,系爭土地於75年6月30日書立系爭分產合約, 分歸三房即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見 本院卷一第53頁)時,係因潘炳輝業已死亡約11年之久, 而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 故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取代被繼承 人潘炳輝而列為三房,且系爭土地係因潘炳輝基於潘家三 房身分而自祖產分得之財產,自屬原告、潘欽陵、潘春生 、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炳輝之遺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核屬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 等4人公同共有。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潘欽陵就公同共 有物即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存在, 是除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外,如逕予確認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亦不得申請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是原 告所主張本件原告與潘欽陵等被告間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縱認屬實,惟依前述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 以判決確認之,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即應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
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潘欽陵、 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公同共有,則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迄今仍未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潘春生、潘張清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
㈡有關潘欽陵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亦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換言之,由繼承人一 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 本無須協同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潘炳輝」名下,並協同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 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又潘炳輝既已 於64年2月13日死亡,則依上列說明,不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且原告既請求潘欽陵協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 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1/4),顯係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 依上列說明,由繼承人一人即原告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是原告 之上列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有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推定登記權人適法有此權利,即不動產物權若經 登記,推定其與實體法權利一致,登記之物權人享有該登 記所表示之權利關係,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 ,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 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 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 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 ,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潘欽陵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伊、潘欽陵、潘春 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自被繼承人「潘炳輝」繼承取得 (因潘炳輝為三房,資金不足,而於分產之財產差額補貼 前,先暫時登記在大房即伊之大伯父「潘石定」名下,復 輾轉借名登記在伊之表嫂「蕭淑惠」、伊之兄潘欽陵名下 ,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 各為1/4),伊及其他繼承人考量稅務及加快登記程序, 遂同意於78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先將渠等應繼承所分得 之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但有約定如 伊及其他繼承人有需要,均得隨時終止該部分之借名登記 委任關係,潘欽陵應配合將屬於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 繼承人所共有等情,縱認屬實,惟依上列說明,原告亦僅 得依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享有請求潘欽陵將屬於伊及其他 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1/4)移轉 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之債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潘欽陵,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十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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