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義(即陳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原 告 陳文智(即陳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即林永龍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1034地 號於民國82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60002號收 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陳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死亡,原告陳文 義、陳文智(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為其繼承人 ,且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程序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抗字第278號裁定命原告承受 訴訟(高院抗字卷第65、66頁),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二)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林永龍之繼承人林欽正為被告,請 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 060002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之抵 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嗣原告陸續追加其他繼承人林欽誠、 林欽聖、黃慶東、林錦芳、廖錦佳、林錦幸及李林寶秀為 被告,惟因其等皆已拋棄繼承,原告乃變更被告為林有龍 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核原告撤回林欽正、林欽誠、林欽聖、黃慶東、林錦芳、 廖錦佳、林錦幸部分,因其等未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得其等同意;撤回李林寶秀 部分,因李林寶秀未提出異議,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已 生撤回之效力;追加被告部分,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林永龍於82年12月23日向陳桂購買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1 00萬元,且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林永龍(下稱系爭抵押權)。林永龍於簽約時交 付面額1000萬元訂金支票(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82 年12月25日)及面額1100萬元第2期款支票(票號AK00000 00號、發票日83年1月27日)予陳桂,並約定第3期款1000 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以現金交付。
(二)嗣前述面額1000萬元訂金支票遭退票,林永龍乃再交付面 額70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支票各1紙予陳桂,其中面額700 萬元支票已兌現。惟前述面額1100元第2期款支票又遭退 票,陳桂乃於83年間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永龍給付價金,經 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林永龍應給付陳桂1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字 第12號判決駁回林永龍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5年12月 1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林永龍之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然此另案判決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林永龍 則避不見面至其過世。陳桂乃以本件起訴狀向林永龍之繼 承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桂既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前案第一審及 第二審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又林永 龍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庭以99年度財管字第3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永龍之遺產 管理人,且於99年5月26日確定等情,則有該選任裁定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